(2014)富平民初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富平县乔陵塑料制品厂与郭某某、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平县乔陵塑料制品厂,郭某某,马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2157号原告富平县乔陵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谭存伟,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退休教师,住本县齐村镇。被告郭某某,男,农民,现住本县齐村镇。被告马某某,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郭某某之母。原告富平县乔陵塑料制品厂诉被告郭某某,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文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平县乔陵塑料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存伟,陈青川陈某某,被告郭某某马某某均出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陵塑料制品厂诉称,︰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7月以来,原告在自己庄基内施工或经营其他业务时,二被告随时阻挠,影响施工或搞其它活动。其中在2013年9月24日原告在建化粪池时,被告郭某某将自己的面包车开进工地进行阻挡,不让施工,造成停工22天,使三车混凝土凝固,各种损失达1万余元。2014年7月,原告将该门面房出租给他人,二被告接二连三的阻挡,使租住户无法装修,租户要求原告退还租金20万元及利息17500元。原告无奈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赔偿损失。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方施工及搞其它经营活动时,自己我出面阻挡属实,但我阻挡是有原因的,原告在施工时将自己我的房屋损坏并造成裂缝,要求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修缮,恢复原状,被告方才停止阻挡,不然将阻挡活动进行到底。被告马某某辩称,:自己我阻挡和拆墙是因为原告盖房时将自己我房屋的地基造成下陷,致使房屋裂缝,三年来无人给我修缮,自己我才阻挡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租用协议书,房屋置换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使用土地的合法性。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法人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孙立文孙某某系乔陵塑料制品厂的法人代表。4、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本人身份。5、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袁某某的证言材料,以证明被告阻挡施工的情况。6、徐某,刘某某,白某某,常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和租房过程中付租车费,电夯租费,退房租费及付利息的情况。7、监控截图照片5张,以证明二被告阻挡施工拆墙的真实情况。8、赵某某,袁某某证人出庭的证词。被告郭某某,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2、协议书两份,以证明双方曾两次达成建房后对被告房屋修缮的条款。3、富平县宫里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和富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郭旭辉郭某某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4、借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借被告郭某某之父5000元。5、照片十张,以证明现在被告房屋地板砖,墙体损坏的事实。6、证人刘某甲出庭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3﹑4﹑5﹑7组证据表示认可,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部分认可,不认可其付款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6组证据表示认可,3﹑4﹑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7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2﹑6组证据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8组证据认为付款应以厂内账务处理为准,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3﹑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房屋受损情况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毗邻而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2013年9月,原告在施工时,被告以原告施工将其房屋至损,经中间人从中调解,达成协议,在施工中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2014年7月14日被告马某某将原告用砖干垒的围墙推到,2014年7月18日原告将门面房租给他人,在施工时被告出面阻挡,使租住户无法装修。二被告数次阻挡,至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损害,并赔偿因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毗邻而居,应当和睦相处。原告在施工中对被告房屋造成的损害应按照双方协议履行,被告在原告施工中不应进行阻挡,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一节,因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未提供账务处理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房屋受损一节,本案不予涉及,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马某某在原告其享有的物权范围内进行工作等,二被告不得阻挡,停止对原告的侵害。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40元,原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晓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