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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民二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志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二初字第00685号原告:李志高。委托代理人:方汇,柘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高诉称:原告方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己方车辆损失,现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080元,同时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2664元,施救费3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辩称:原告单方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与被告方的定损报告不一致,不予认可,车辆损失的评估费及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8时50分,韩卫华(江苏盐城市人)驾驶原告所有的苏FWE8**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滁州市全椒县方向驶往合肥市肥东县方向,当车辆行驶至S331线112KM+500M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陈兴华驾驶的皖M331**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后,皖M331**号大型普通客车又撞到前方昂朝华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造成韩卫华、苏FWE8**号车辆乘客李志高受伤以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3(2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兴华、昂朝华、李志高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苏FWE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855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保险等。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柘皋中队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苏FWE8**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失进行评估,苏FWE8**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失评估为41080元、评估费2664元。原告为车辆施救费花费3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车辆施救费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辩称施救费不应由己方承担,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单方作出的,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报告系公安交通部门事故处理中,委托评估机构做出,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评估费用不在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评估费用系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赔偿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被告该辩称主张不成立。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志高44180元(其中车辆损失41080元,车辆施救费3100元)。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评估费2664元,计31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圣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良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