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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帅军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军,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东行初字第66号原告张帅军。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法定代表人柴大科。委托代理人方宏磊(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工作人员。原告张帅军诉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帅军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帅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张帅军预交),由原告张帅军减半负担25元。审 判 长  翟建超审 判 员  钱卫东人民陪审员  戚文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