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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瀚瑞与被告谢品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翰瑞,谢品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林翰瑞,男,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郑延峰,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品芳,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林翰瑞与被告谢品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翰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翰瑞诉称,被告谢品芳于2011年10月向其购买紫菜400多担,共计货款80000多元,被告付给其部分货款后,尚欠61200元拒不偿还,其经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61200元。被告谢品芳无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及通话录音记录、录音录像光盘,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紫菜款61200元一直拖欠未还,拒不付款的事实情况。(3)户口簿,以此证明录音人林莉为原告林翰瑞女儿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谢品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有申请的证人杨飞龙出庭作证的证言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紫菜400多担,共计货款80000多元,除当时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部分货款外,尚结欠原告货款6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于2012年11月10日写下欠条,确认结欠的货款金额。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品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翰瑞货款人民币6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0元,由被告谢品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健忠人民陪审员  李圣镜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拯民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