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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任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2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130号原告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云。委托代理人欧汉莹、黄海龙,均系原告员工。被告任卫。原告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龙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佛山市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置业公司”)购买了汽车位。万科置业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通知要求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到金御华府物业中心(该服务中心为原告在金御华府项目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收楼手续。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按地下车库42元/月的标准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逾期一日,应缴纳欠费总额0.5‰的滞纳金。但从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不予缴纳物业服务费,其中,被告拖欠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2元/月×10个月=420元,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合计28.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始,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合计448.5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任卫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任卫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涉讼车位所有人。3、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车位已交付被告任卫。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业主物业服务费的缴费依据、缴费时间以及逾期缴费需承担的违约责任。5、律师函(复印件1份)、2013年4月11日快递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0年4月27日快递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催告的义务。6、(2013)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涉讼车位的面积、物管费等,以及被告拖欠涉讼房产物管费,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物管费的事实。7、车位欠缴管理费本金、违约金明细(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费及具体金额及时间。被告任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涉讼物业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汽车位,登记权属人是被告任卫,物业用途是车库、车位,建筑面积为37.38平方米。原告是该金御华府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07年8月2日,万科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停车场(位/库)属于甲方所有或甲方赠送或业主自有车位的,甲方或其他业主应按照42元/车位/月向乙方交纳车位服务费。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交总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009年11月10日,万科置业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就涉讼物业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佛山市南海区汽车位,该商品房约定建筑面积为37.38平方米;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月31日前将涉讼物业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遭遇不可抗力,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买受人同意由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遵守出卖人与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万科置业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向被告邮寄了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被告依约办理了涉讼物业的收楼手续。原告就其与被告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任卫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1302元及相应违约金,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该判决书中确认,当月的管理费是在下月的15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的,从应缴费月的下月的16日起按欠费总额的0.5‰计付滞纳金予原告。原告依约为涉案车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20元(42元/车位/月×10月)。本院认为:万科置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万科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涉案房产的业主,原告已依合同的约定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拖欠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420元,依法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欠总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因滞纳金只适用于行政机关与公民、单位之间的具体行政关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应在次月15日前缴纳,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以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42元为本金从次月的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420元予原告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任卫应以42元为本金分别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的16日起各至付清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项随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房观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