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廷信与李书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业,赵廷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业。委托代理人郭玉琴,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廷信。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宏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书业因与上诉人赵廷信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廷信及其代理人方学军和上诉人李书业及其代理人郭玉琴、石华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廷信与李书业系亲戚关系,2000年12月14日,李书业给赵廷信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廷信交来贷款145000元,备注为濮水山庄工地用,赵廷信认为该款为借款,并且该款的来源系银行贷款和个人借贷,分别约定有利息,其中100000元为农行贷款,利率为6.045‰,另外45000元是借别人的款,也约定有高低不等的利息,借款期间李书业陆续分多次向赵廷信付款,赵廷信自认已支付121400元,但已作为利息支付给他人,而李书业认为该款系赵廷信为合伙搞工程的投资款,不是借款,也不存在利息。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无效。原审认为,赵廷信筹措资金给李书业,李书业为赵廷信出具收据的事实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因为李书业是收款人,在“合伙”中占主导地位,对合伙的约定、出资的账目应非常清楚,但其并未提供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既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赵廷信参与合伙经营,进行盈余分配的事实,所以李书业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不能成立。李书业为赵廷信出具的手续虽为收条,但民间借贷对手续的要求普遍不规范,综合分析,原李书业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廷信将款项出借给李书业,李书业依法应予偿还。关于该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李书业在收到条中注明收到的是贷款,说明该款应该有利息,但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民间借贷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赵廷信出借给李书业的借款,其中100000元系农行贷款,利率为6.045‰,所以原李书业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参照该利率计算;但期间李书业曾多次支付赵廷信款项,且支付的款项中,部分数额较大,有超出当时利息的现象,超出利息的部分应偿还本金,本金依次递减,经分阶段计算,截止赵廷信起诉,李书业尚欠赵廷信本金93074.47元,利息16635.96元,本息合计109710.43元,李书业依法应予偿还。赵廷信仅凭自己在筹措资金时,与别人约定有利息和电话录音推定李书业默认有利率约定,不予采信。其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书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廷信赵廷信借款本金93074.47元,利息16635.96元;二、驳回赵廷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2元由赵廷信承担4000元,李书业承担2062元。保全费2107元由李书业承担。李书业上诉称,原审判决将合伙入股资金认定为民间借贷理由不能成立,李书业由于资金不足,经与赵廷信协商二人合伙为同一股,并且说明每人投资约15万元及盈亏风险共同承担等事项,双方口头协商后,赵廷信于2000年12月14日向李书业交了合伙入股资金14.5万元,李书业出具了收到条;原审判决将收到条认定为借条没有任何依据,双方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赵廷信自认收到的121400元资金实际是收到抽回的入股资金。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赵廷信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但却认定双方的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原审认定李书业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其应支付的利息,没有依据;应当按照1.5%月息支付,没有超过四倍。请求依法改判李书业偿还本息317471.44元,并按照月息1.5%从2011年10月29日支付至本息偿还完毕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赵廷信虽然持有的是收款收据,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李书业抗辩称是合伙,但无书面合伙协议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的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为借贷款项并无不当,李书业确实从上诉人赵廷信处收取了该14.5万元的款项,原审判决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李书业如认为双方确存在合伙纠纷的,可以依法另行解决。赵廷信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利率的确定不当,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在债权凭证上所作利率约定并不明确,原审参照其资金来源的利率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李书业负担2494元,赵廷信负担44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周云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