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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兴乐与刘文飞、林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乐,刘文飞,林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588号原告:李兴乐。被告:刘文飞。被告:林秋英。原告李兴乐与被告刘文飞、林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兴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飞、林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兴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文飞、林秋英因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刘文飞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刘文飞、林秋英立即偿还原告李兴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自2014年4月12日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止),合计人民币55000元,并继续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刘文飞、林秋英对上述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文飞、林秋英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由被告刘文飞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户籍查询函二份、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文飞、林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李兴乐与被告刘文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秋英也并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刘文飞的个人债务抗辩,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文飞、林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兴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刘文飞、林秋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7.50元,由被告刘文飞、林秋英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