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舒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舒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浙江建工”工地务工时,得知同在工地务工的被害人杨某要报考驾驶证。为骗取钱财,被告人舒某谎称自己能通过朋友关系帮助杨某购买到驾驶证,杨某信以为真,并于2014年1月24日交给被告人舒某用于购买驾驶证的费用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舒某得款后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民警出具的押解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舒某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000元给被害人杨远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