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终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长江与被上诉人赵桂华、王继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葫民终字第00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江。委托代理人:毛焕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元。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威。上诉人刘长江与被上诉人赵桂华、王继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审查明:2013年6月5日上午8时许,在葫芦岛连山区渤海街双桥洞民政公寓门前,刘长江及其收留人员王宽、刘长江孙子刘红阳与赵桂华、王继元夫妻因旅客住宿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撕打,相互致伤。刘长江当日入住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Ⅱ级护理,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胆结石、肾囊肿。刘长江受伤前从事民政公寓经营。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德宝护理,系非农业户籍。另查明,辽宁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7.00元,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242.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刘长江、赵桂华\王继元因旅客住宿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打,导致刘长江受伤,赵桂华、王继元对刘长江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刘长江亦有一定过错,故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赵桂华、王继元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刘长江诉请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4,38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16天×30.00元);3、误工费1,150.00元(26,242.00元÷365天×16天);4护理费,因刘长江只提供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情况,应按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97.00元(20,467.00元÷365天×16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8.00元(16天×3.00元);6、营养费,因刘长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赵桂华和王继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刘长江经济损失6,961.45元的70%,即人民币4,873.00元,其余损失由刘长江自负。二、驳回刘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长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是赵桂华、王继元挑起事端,对方承担70%责任不合理。2、赔偿标准错误,应该按照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桂华、王继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继元没有参与打架,不应该承担责任。只有赵桂华参与了打架,不可能伤害到刘长江和王宽。刘长江的诊断结果中有胆结石和肾囊肿,该症状不可能是双方打架所致,治疗该病症的医疗费应予扣除。我们没有上诉,而对方却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刘长江、王宽与赵桂华、王继元双方因旅客住宿问题发生争执至互殴,造成双方互相受到伤害的同一事实在(2013)连民一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和(2014)连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中判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同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发回重审后,(2014)连民一初字第00043号案应提起再审,与本案共同处理。另,关于适用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度标准的问题应当以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时间为时间点的上一个年度标准为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民一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宏林审判员 李剑波审判员 谭西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