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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姜科学与王聪、姜淑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科学,王聪,姜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姜科学。被告王聪,居民。被告姜淑春,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永安路***号。负责人高仁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解立宝,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科学与被告王聪、姜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科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聪、姜淑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20分许,姜科学驾驶鲁G×××××号轿车载王代杰沿高密市高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后,与高双路上王聪停驶在路南的鲁G×××××/鲁V×××××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姜科学、王代杰两人受伤,两车损坏。本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科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424.83元。王聪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因此原告主张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第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赔偿款由第一、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4621.73元(医疗费1261.83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车损34483元,评估费1450元,施救吊运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424.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各分项限额的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要求与(2013)高民初字第3358号中王代杰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被告王聪、姜淑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0分许,姜科学驾驶鲁G×××××号轿车载王代杰沿高密市高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密市高双路初家驻地,与高双路上王聪停驶在路南的鲁G×××××/鲁V×××××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姜科学、王代杰两人受伤,两车损坏。本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科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聪驾驶的鲁G×××××/鲁V×××××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鲁G×××××/鲁V×××××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姜淑春。原告姜科学主张医疗费1261.83元,原告受伤后即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车辆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费为34483元,支出评估费145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施救吊运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过高,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另外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历、结算单据、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施救吊运费、评估费单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姜科学驾驶车辆与被告王聪停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聪停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又因被告王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车损34483元、评估费1450元、施救吊运费1500元,原告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主张每天200元计算证据不足,可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为77.44元(28264元÷365天×1天);同理,原告护理费应为77.44元。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发生事故后原告因住院、处理事故需实际支出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姜科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77.44元,护理费77.44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46.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车损32483元、评估费1450元、施救费1500元,计354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10629.9元(35433元×30%)。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款为14176.61元。原告的损失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无其它损失,故被告王聪、姜淑春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姜科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4176.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聪、姜淑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艳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孙晓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日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