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与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云良。委托代理人高志豪。被告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健。原告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气体公司)诉被告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羽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众气体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羽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大众气体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供货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瓶装氧气、氩气、二化、乙炔等产品,双方约定货品价格、交货方式等。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在收到约定货物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被告累积欠原告货款89288.45元,欠钢瓶108只。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89288.45元;2、被告返还原告钢瓶108只。原告大众气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大众气体公司送货单55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氧气、氩气、二化、乙炔等产品买卖往来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0153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气体收发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瓶数量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经本院向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进行核查,已经国税部门抵扣认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气体收发记录,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及气体收发记录上签名的刘冬梅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进行抵扣并支付部分价款,可以认定刘冬梅系有效的签收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丰羽实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瓶装氧气、氩气、二化、乙炔等产品。截至2014年7月11日,因被告未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目前,除2014年7月2日及2014年7月11日两份送货单上的货物(包括氧气16瓶、二氧化碳43瓶、乙炔3瓶、氩气15瓶)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其余均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向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进行抵扣。截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气体价款89288.45元及规格为40L的气体钢瓶62只(包括氧气瓶12只、氩气瓶13只、二氧化碳瓶36只、高氮瓶1只),钢瓶瓶身均带有AHA的钢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价款89288.45元;二、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规格为40L的钢瓶62只(包括氧气瓶12只、氩气瓶13只、二氧化碳瓶36只、高氮瓶1只,新旧程度不明,钢瓶瓶身均带有AHA的钢印)。如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