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刑初字第08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桑守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守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86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守涛,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3年3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5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守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晚,被告人桑守涛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某街X幢XX室XX房间的租房内,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4年7月9日晚,被告人桑守涛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某街X幢XX室XX房间的租房内,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桑守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桑守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桑守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顾某、董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守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桑守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桑守涛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桑守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守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先前羁押的15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