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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6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福应诉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应,王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642号原告王福应,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波(系原告之子),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卫东(曾用名王东),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燕(系被告妹妹),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王福应诉被告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和被告王卫东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应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被告偿还了15万元,并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5万元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2.5分计算,从2013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卫东辩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的代理人王燕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从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王燕一直按照月利2.5分即每月5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10月,王燕向原告偿还15万元。当时原告答应只偿还5万元就可以,不需要再支付利息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2.5分。之后,被告一直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1年10月。2011年10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5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称被告出具借条时其同意利息以后再说,被告称原告答应不要利息了。双方均认可该借条载明的5万元借款就是之前被告未能偿还的5万元借款。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原告认为该1.5万元系被告偿还的利息,被告认为1.5万元是其偿还的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明细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借款人是王卫东,被告认为借款人是王燕,鉴于双方均认可5万元是之前未还清的借款,结合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就该5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尚有5万元未还清的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对借款事实的重新确定。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故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支付的1.5万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关于原告答应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福应借款3.5万元;二、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福应支付3.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斌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