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刘艳华诉原审被告杨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婷,刘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婷,1970年12月18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广太经济开发区。身份证号码2203811970********。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罗超群,男,1970年3月13日生,个体,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江南春委*组,身份证号码220381197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华,女,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东兴村前后街屯。身份证号码2207221977********。原审原告刘艳华诉原审被告杨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杨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婷的委托代理人罗超群,原审被告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华原审诉称,2014年6月4日我在被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地板砖、墙砖等),购买时被告雇员说砖买多了可以退还,被告雇的店员吴老贵给我算购买材料时,厨房用的瓷砖算多了。后来我于2014年6月14日将多余的瓷砖、钢条退还给被告,这些货是被告家雇员用车去我家去取的。我在买这些货和退这些货的时候都有被告商店开的凭证,当时在退货单上被告的店员吴老贵备注了退款未给。后来我找被告退款,被告至今未给我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退货款2040元。被告杨婷原审辩称,退货是店员退的,我要求店员吴老贵出庭作证。原审认定,2014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地板砖、墙砖等),购买时被告雇员说砖买多了可以退还。购买时被告雇员吴老贵将厨房用的瓷砖算多了,后来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将多余的瓷砖、钢条退还给被告,共计退货金额为2040元,退回的货是由被告雇员用车拉回去的。原告买货及退货被告处均出具了凭证,同时被告的雇员吴老贵在退货单上注明了退货款未给付。被告辩称,退货是店员退的。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退货款2040元。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给付退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退货是雇员退的,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雇员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退货款204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杨婷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我是商店老板,商店收付货和收付款都经我和我媳妇手,一审判决认定是吴老贵收货了但没有付款,我的雇员签字了就应当由我商店给付退货款,我认为缺乏依据。一审中,我要求吴老贵出庭查明情况,但法庭不准,另外我们退货也都是当时结清的,所以我们不欠被上诉人款。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刘艳华的答辩意见是,我买货时是在上诉人家的商店仓库买的,退货时也是在那退的,上诉人的雇员吴老贵给出的条。我要求上诉人给我货款2040元,报销往返路费。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艳华在上诉人杨婷为业主的商店购买装潢材料,当即交款付货,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将装潢剩下的材料退货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的雇员吴老贵出具了收货单据,并在单据上注明“款未付”,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将退货款2040元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要求吴老贵出庭说明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要求吴老贵出庭查明情况,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且上诉人并未提出要求吴老贵出庭查明哪些情况,上诉请求不明确,对于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其雇员吴老贵出的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经查,吴老贵是上诉人的雇员,其收付货物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参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杨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