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子洲执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冯X与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X,吴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子洲执字第00153号申请执行人冯X,女,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身份证号码612732197911201521被执行人吴XX,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东山镇新中绍兴村7组,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码511022197602021513本院在执行冯X与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子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吴XX向申请执行人冯X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XX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司法拘留15日。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吴XX在本辖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征得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子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何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再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段 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锦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