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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尹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尹某乙,30个月。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对原告缺乏耐心,经常发脾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尹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公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尹某甲辩称,原告陈述我们结婚时间对,但子女名字不对,现婚生男孩叫尹某丙。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还能与原告继续生活,而且孩子太小。被告尹某甲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于201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30个月)。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被告尹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登记结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口角,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亦未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马立娜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