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蔡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蔡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潭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曙,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8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蔡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李胜会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蔡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蔡曙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蔡曙均系主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曙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是蔡曙把毒品卖给唐某某的。被告人蔡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蔡曙各出资200元从马江如(已起诉)处购买了2粒麻古和约1克冰毒,同日马某某、蔡曙、蔡武(另案处理)、唐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四人在湘潭县中路铺镇碧云村黄泥组唐某某家中共同吸食了马某某、蔡曙所购买的部分毒品后,被告人马某某、蔡曙将余下的1粒麻古和约0.5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分得200元,被告人蔡曙分得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蔡曙各凑了200元钱,一起用400元钱在马江如那里买了大约1克的冰毒和2粒麻古。我、蔡曙、蔡武、唐某某四人在唐某某家一起吸食了0.5克冰毒和1粒麻古,吸完以后,唐某某问蔡曙还有毒品不,他还想买,蔡曙就对唐某某说这些毒品是500元钱买来的,还剩一半,唐某某讲他出300元买。蔡曙就对我点下头,意思是要我把毒品给他,我就把我的0.5克冰毒和1粒麻古拿出来,递给蔡曙……我以前不吸毒,也不认识唐某某,唐某某问蔡曙要毒品,蔡曙身上没有了,就要我把那一半拿出来给唐某某,唐某某拿到毒品后给了蔡曙300元,从唐某某家出来后,在蔡武的车上蔡曙给了我200元钱,这200元钱是蔡曙退给我开始买毒品的钱。2、被告人蔡曙的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马某某每人出200元钱,在马江如手中购买了2粒麻古和大约0.8克的冰毒,我马某某、蔡武、唐某某四人在唐某某家吸食了1粒麻古和大约0.4克冰毒,吸食完后唐某某问我这些东西耍得完不,他愿意出钱买剩下的麻古和冰毒。我讲这些毒品是500元钱买来的,还剩下一半,唐某某讲他出300元买下来,后来唐某某给了我300元钱,我接过钱后马某某就把他的那1粒麻古和约0.4克冰毒给了唐某某。因为毒品是我和马某某两个人各出200元钱买来的,去买毒品的时候马某某开了车,所以我给了马某某200元钱,我自己拿了100元钱。3、唐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蔡曙打电话给我,问我要毒品不,我说你搞过来,我要买3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蔡曙讲他去调货,要我在我屋里等他,过了大约一个小时,蔡武和蔡曙坐着“瘸子”(即马某某)开的车到了我家里。进屋后,蔡曙拿出一小包冰毒、两粒麻古和一个不锈钢盖子的玻璃过滤壶放在桌子上面,用其中半包冰毒、一粒麻古做了四个板。然后我和蔡武、蔡曙、“瘸子”四个人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完这四个板。吸食完这四个板的毒品后,我给了蔡曙300元钱,蔡曙接过钱后给了我剩下的半包冰毒和一粒麻古。交易完后蔡曙、蔡武、“瘸子”他们三个人就一起走了,我就在家里休息。4、蔡武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蔡曙拿出了1克左右的冰毒和两粒麻古,其和蔡曙、马某某、唐某某四个人在唐某某家吸食了一半,另一半,蔡曙给了唐某某,唐某某给了300元钱给蔡曙。毒品的来源是马某某和蔡曙每人出一半的钱买来的。5、马江如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2月份左右,蔡曙、马某某在他手上购买了400元的毒品。综合证据有: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蔡曙的尿检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马某某、蔡曙);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16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曙曾犯抢夺罪被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蔡曙的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均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马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抓捕归案;被告人蔡曙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蔡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蔡曙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蔡曙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是蔡曙把毒品卖给唐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蔡曙在共同购买毒品吸食后,将余下的部分毒品贩卖给唐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蔡曙均在场,且被告人马某某也同意将毒品卖给唐某某,并主动将毒品拿出来,其行为应当视为共同犯罪,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宜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14日,余下刑期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蔡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