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骆长富,蔡桂志,蒋福妹,骆琴,骆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长富,蔡桂志,蒋福妹,骆琴,骆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34号原告骆长富。系骆国军父亲。原告蔡桂志。系骆国军母亲。原告蒋福妹。系骆国军妻子。原告骆琴。系骆国军女儿。法定代理人蒋福妹。原告骆杰。系骆国军儿子。法定代理人蒋福妹。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福妹。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武,湖南舜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简子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宇春。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麦洁瑜。系公司职员。被告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卫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广振。系公司职员。原告骆长富、蔡桂志、蒋福妹、骆琴、骆杰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美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福妹(同时亦是其他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武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宇春、麦洁瑜,被告豪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广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原告分别是骆国军的父母妻儿,骆国军生前是豪美公司的员工,公司为骆国军等员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个人保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元、9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投保交费花名册清单上有被保险人骆国军等400人。2013年9月30日7时50分许,骆国军与豪美公司员工吕安辉共乘湘MH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14省道由南往北行至299公里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安辉受伤、骆国军当场死亡,吕安辉于2013年10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作为死者骆国军意外等保险的受益人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9日作出了拒赔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五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19000元;二、被告豪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投保单位豪美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公司提出投保申请,为其公司所属员工共计400人投保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对应提供该400名员工的详细清单,该详细清单中并不包含骆国军,本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对应出具保险合同,骆国军并不在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名单中,其因交通事故身亡并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二、投保单位于2013年11与24日以发送邮件的方式向本公司申请对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进行变更,同期减少被保险人李辉、王天福等四人,同期增加骆国军、吕安辉等四人,本公司及时进行审核并出具相应的批单,批单生效日为2013年11月25日。而在本案中,骆国军在2013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骆国军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并不属于涉案合同的被保险人,而变更为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交通意外发生时间也不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其要求公司予以赔偿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骆国军因交通意外身故并不属于本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豪美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是本公司为骆国军等人购买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本公司作为投保人,就该保险,只和人寿保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公司不需要对该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本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并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骆长富、蔡桂志、蒋福妹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骆琴、骆杰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定继承人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豪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保单资料、投保交费清单,证明被告豪美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并依法缴纳了保险费,骆国军为被保险人之一。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保单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投保交费清单不予确认,并不是原始的投保资料,与本案无关。被告豪美公司对保单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投保交费清单无异议,是2013年10月29日公司协助原告索赔时提交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理赔。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骆国军发生意外死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豪美公司对证据无异议。5、劳动合同书,证明骆国军是被告豪美公司正式员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无异议。6、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骆国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豪美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举证及原告、被告豪美公司质证如下:1、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交费清单,证明被告豪美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清单中并不包含死者骆国军,骆国军不是被保险人。原告对团体保险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投保交费清单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投保交费清单不一致。被告豪美公司对团体保险投保单无异议;对投保交费清单,认为2013年4月25日投保时骆国军不在名单内,但两被曾有约定,可以通过发电子邮件变更被保险人。2、投保声明书,证明被告豪美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豪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的增加未通知被告豪美公司。特别约定C,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对保险期间对被保险人变更指定邮箱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豪美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变更被保险人邮件,证明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增加四个员工作为被保险人,同期减少四个员工作为被保险人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豪美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同期增减人批单(清单),证明保险人按照被告豪美公司申请相应的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增减,其中包含本案涉及的骆国军,批单生效日为2013年11月25日,骆国军死亡时并不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投保人交费清单不一致。被告豪美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豪美公司举证及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如下:1、豪美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下午5时56分发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的QQ邮件,证明被告豪美公司要求变更被保险人员名单,其中包括骆国军。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投保缴费清单上显示2013年5月11日被告豪美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险中,其中被保险人有骆国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据是打印版,无按照特别约定发至指定邮箱,邮件接收人被告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死者并非本案被保险人。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2、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豪美公司对证据1中团体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投保交费清单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豪美公司确认该投保交费清单是其提交给保险公司的,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豪美公司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豪美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确认其是2014年11月24日才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增减被保险人的申请,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豪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无法确定邮件接收人身份,且单位名称显示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盛泰铝业有限公司,并非被告豪美公司,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10日,被告豪美公司为其400名员工投保了团体险,包括“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个人保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元、9000元。保险时间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但投保交费清单中被保险人栏并未显示有骆国军。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第十一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2013年9月30日7时50分许,骆国军与豪美公司员工吕安辉共乘湘MH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14省道由南往北行至299公里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安辉受伤、骆国军当场死亡,吕安辉于2013年10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A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因骆国军与吕安辉在事故中死亡,无法查实谁驾驶湘MH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谁交通违法造成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所以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3年11月24日,被告豪美公司以发送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被保险人进行变更,同期减少被保险人李辉、王天福等四人,同期增加骆国军、吕安辉等四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出具相应的批单,批单生效日为2013年11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豪美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豪美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为其400名员工投保团体险时,其提供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投保交费清单中被保险人栏并未显示有骆国军,被告豪美公司亦确认公司是于2013年11月24日才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期变更增加骆国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亦批准同意变更增加,但由于骆国军已于2013年9月30日因交通事故身故,即骆国军发生交通事故身故的时间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骆国军因交通意外身故并不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豪美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是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纠纷,而被告豪美公司只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非保险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豪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长富、蔡桂志、蒋福妹、骆琴、骆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骆长富、蔡桂志、蒋福妹、骆琴、骆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