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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艾海提·莫敏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海提·莫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海提·莫敏,男,1978年4月8日。2008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翻译人员米尔扎提·艾尼,南昌工学院建工学院学生。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海提·莫敏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松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米尔扎提·艾尼及被告人艾海提·莫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艾海提·莫敏窜至本市东湖区胜利路步行街与中山路交界口的肯德基门口,趁被害人况某不备,将其背在背后的红色单肩包的拉链打开,扒窃包内财物时被被害人的男友万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海提·莫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艾海提·莫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系盗窃未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艾海提·莫敏窜至本市东湖区胜利路步行街与中山路交界口的肯德基门口时,趁被害人况某不备,将其背在背后的红色单肩包的拉链打开,扒窃包内财物时被被害人的男友万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18时许,其与男友万某某在南昌市胜利路三泰黄金店门口,一新疆人拉开其所背红色女式斜挎单肩包的拉链,正在盗窃包内财物时被万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18时许,其与女友况某在胜利路步行街三泰黄金店门口,一小偷正在盗窃况某所背一红色女式斜挎单肩包内的财物,其将这名小偷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艾海提•莫敏被万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4、人口信息表及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艾海提•莫敏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前科情况。5、被告人艾海提•莫敏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海提·莫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海提·莫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艾海提·莫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海提·莫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艾海提·莫敏提出本案系盗窃未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艾海提·莫敏虽未扒得财物,但其已实施了扒窃行为,扒窃不以取得财物为既遂标准。故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的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海提·莫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琴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人民陪审员  袁倩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