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玉芝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芝,甘卫芸,甘卫芳,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677号原告周玉芝,女,1954年9月8日出生。原告甘卫芸,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自由职业。原告甘卫芳,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旭,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38号创景大厦六层北区和北配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路,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合规监察部负责人。原告周玉芝、甘卫芸、甘卫芳(以下简称周玉芝等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雁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芝等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旭以及被告人民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杨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芝、甘卫芸、甘卫芳诉称,2013年4月10日,周玉芝丈夫甘润存在人民人寿公司处购买了一张和谐安心卡,并支付了100元。后甘润存在抱柴火、棒皮时意外摔倒,造成死亡。邻居发现后在第一时间拨打救护车电话并告知甘润存家人。救护车赶到时,甘润存已经不具有任何生命体征。之后甘润存家属向人民人寿公司申请理赔被拒。周玉芝等三人认为甘润存系意外死亡,人民人寿公司应予理赔。因此,周玉芝等三人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人民人寿公司向周玉芝等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2、请求判令人民人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民人寿公司答辩称:一、被保险人甘润存死亡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首先,甘润存如何摔倒以及摔倒原因均无目击证人,120急救病历记载甘润存无外伤,故周玉芝等三人无法证明甘润存死亡属于意外。其次,周玉芝等三人向人民人寿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以下简称仁和派出所)开具的(2013)年顺公仁和所户字732号证明信载明甘润存于2013年11月13日因疾病死亡户口已注销,且120急救病历记载出车原因为疾病,具体因何种疾病导致死亡待查,故可以证明甘润存死亡不符合意外伤害。二、周玉芝等三人对甘润存因意外摔倒导致死亡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因摔伤死亡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村委会只是村民自治组织,其可以证明甘润存的死亡事实,但对死亡原因无证明能力。无人看见甘润存摔倒,周玉芝等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摔倒是直接导致甘润存死亡的原因。周玉芝等三人向人民人寿公司报案时,甘润存的尸体已经火化,导致人民人寿公司无法查清甘润存的具体死亡原因,不利后果应由周玉芝等三人承担。三、根据甘润存的死亡特征,人民人寿公司可以推断其死亡原因属于身体内在原因导致,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围。120病案记录载明:“患者半个小时前被人发现倒地,呼之不应,具体不详,现呼120,现场患者无呼吸、无脉搏,皮肤可见紫斑,双侧瞳孔散大固定中6.0mm,无光反,心电图直线,已死亡,同意返回”。甘润存不到一个小时即死亡,且有“皮肤可见紫斑,双侧瞳孔散大固定中6.0mm,无光反”特征。根据医学常识,属于窒息死或者急死的尸体,因死亡在极短时间内,血液呈暗红色流动性,所以尸斑出现的速度快,程度强,故甘润存符合急死特征。另根据甘润存的门诊病历,可知其既往有脑血管、高血压病史,现无法查明具体死亡原因,但根据以上病历推断,应是其身体内在原因导致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综上,周玉芝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0日,甘润存购买了人民人寿公司的和谐安心卡(卡号为×××)。该卡及其宣传册载明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内容:1、人身意外伤害身故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2、本保险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3、本保险保险期间一年,本卡适用《人保寿险安详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保寿险附加安详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条款》、《人保寿险附加共同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及保险合同内容详见上述条款,详情可浏览人民人寿公司网站www.e-picclife.com阅读保险条款。该卡被激活后,甘润存与人民人寿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该卡适用的人保寿险安详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内容:1、该保险条款2.4保险责任项下的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7.1),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人民人寿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该保险条款7.1约定,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二、顺义区医院出具的北京院前病案记录(一)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日期是2013年11月13日,来电时间是14:17;接令时间是14:19,出发时间是14:20,到现场时间是14:48,离现场时间是15:00,完成任务时间是15:25;2、来电主诉/来电判断是昏迷,病情估计是重;3、急救人员:医生是徐涛,还有一个护士和一个司机;4、患者姓名为甘润存,男,汉族,已婚,年龄为62,职业为农民,现场地址为木林西沿头;5、目的是救治,原因是疾病,场地为道路,病情为车到已死亡,救治为未能救治,辅助检查为心电图,病史提供者为子女;6、死亡原因待查;7、重要病史记载:患者半小时前被人发现倒地,呼之不应,具体不详,现呼120,现场患者无呼吸,无脉搏,皮肤可见紫斑,双侧瞳孔散大固定中6.0mm,无光反,心电图示直线,已死亡,同意返回;8、既往病史:体健为否,心脏病、高血压病、糖尿病均为否,其他病史为脑血管病;9、体位为平卧,局部外伤为无,辅助检查为家属;10、治疗措施中对外伤是否治疗记载无外伤。11、医生徐涛签名确认。顺义区医院出具的北京院前知情同意书记载如下内容:1、姓名甘润存,男,年龄为62;2、车到患者呼吸、心跳已停止,患者委托人不同意进行现场救治;3、患者现场已死亡,同意返回;4、甘卫芳和医生徐涛均签名确认。三、甘润存于2013年11月13日去世后,遗体于2013年11月14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火化。之后,保险业务员蔡荣琴代周玉芝等三人向人民人寿公司电话报险。后,周玉芝向人民人寿公司提交了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理赔,人民人寿公司出具了理赔拒付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拒付且保险责任终止,拒付理由为根据保险合同,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四、周玉芝为甘润存之妻,甘卫芸、甘卫芳分别为甘润存之长女、次女。甘润存父母均已去世,甘润存之子也已经因病去世。五、周玉芝等三人认为甘润存系意外摔倒导致死亡,故诉至本院,其提交了顺义区仁和地区太平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甘润存于2013年11月13日下午2点10分因摔伤死亡。在庭审过程中,周玉芝等三人向本院提交了高×签字的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高×出庭作证。高×的书面证言内容为:高×系甘润存的邻居。2013年11月13日大约下午2点左右,高×出门拉秸秆准备喂牛时,看见甘润存倒在地上,然后其赶紧找邻居打120,并去找村里的医生。等村里医生赶到时,确认甘润存已经不行了。这时,120急救人员也赶到现场确认甘润存已经死亡。高×看到甘润存是面朝上,后脑着地。后高×在帮忙将甘润存抬回家时,高×的手碰到甘润存的后脑勺,感觉有一个像摔倒后造成的大包。当时现场的地十分不平,高×认为应该是甘润存在滑倒摔在地上时磕碰造成的大包。高×在庭审中向本院口头陈述:根据农村习俗,需要给死者穿衣服、戴新帽子,其在给甘润存戴帽子的时候发现甘润存后脑有很大的包。在庭审过程中,周玉芝等三人对高×进行了如下询问,高×也作了相应回答:问:平时您和甘润存接触多吗?答:多,平时经常串门。问:您有听说他有身体疾病吗?答:没有。问:事发前您看到甘润存脑袋上有包的情况吗?答:没有。就是事发当天磕的。在庭审过程中,人民人寿公司也对高×进行了询问,其也作了相应回答:问:120是您打的吗?答:不是。我找邻居去了,邻居打的。问:大概多长时间?答:120大概半个小时到的。问:甘润存生前有一侧身体活动不方便您知道吗?答:不知道,平时遛弯挺方便的。问:您发现他时有没有发现他身上有外伤?答:只是脑部有个包。问:包是软的还是硬的?答:硬的。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人寿公司提交了顺义区医院出具的甘润存在该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其中2009年8月29日8点14分的门诊病历载明:“既往无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病史多年”、“诊断脑血管炎10年”。2009年8月29日8点38分门诊病历载明:“病史:1周来受刺激后出现头痛,全头部,为胀痛,无恶心、呕吐,无外伤发热。休息可。自觉右膝疼痛、右下肢轻度水肿、右下肢无力加重。高血压病史,脑血管病(具体家属叙述不详)20年遗留右肢活动失灵,无药敏。无特殊个人史。无特殊家族史。体格检查:……神清,语欠利,右侧中枢性面舌瘫”。2010年9月15日9点的门诊病历载明:“高血压病数十年、否认糖尿病、否认其他病史。”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人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仁和派出所出具的(2013)顺公仁和所户字732号证明信复印件,其中载明:“甘润存于1952年1月7日出生,于2013年11月13日因病死亡户口已注销”。人民人寿公司表示原件在周玉芝等三人处。周玉芝等三人对该证明信不予认可,并表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人民人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仁和派出所调取户口注销及死亡原因登记的相关资料及档案、向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调取甘润存火化信息(包括死亡证明)。本院经过考虑认为,仁和派出所及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均不在事故现场也并未对甘润存的死亡原因进行查明确定,其出具的相关证明对甘润存的死亡原因本身并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本案无调取相关资料的必要。上述事实有和谐安心卡及宣传册、人保寿险安详意外保险条款、北京院前病案记录(一)、北京院前病案粘贴单、北京院前知情同意书、火化证明、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周玉芝向人民人寿公司提交的事故证明(复印件)、(2013)顺公木林所户字706号证明信、(2013)顺公仁和所户字732号证明信(复印件)、(2014)顺公仁和所户字369号证明信、家庭关系证明、太平村村委会出具的2013年12月3日证明、报案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理赔服务转办单、电话录音系统关于报案录音的详细信息、顺义区医院门诊病历、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甘润存的死亡是否摔倒导致;2、甘润存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导致。一、甘润存的死亡是否摔倒导致周玉芝等三人主张甘润存系意外摔倒造成死亡,其主张依据是顺义区仁和地区太平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和证人高×的证人证言。前者证明甘润存因摔伤死亡,但是顺义区医院出具病案记录显示甘润存无外伤,死亡原因待查。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本身并不具有证明死亡原因的能力与条件。顺义区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单位,且其工作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了查看,其出具的证明更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高×的书面证言和口头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高×称发现甘润存头部有大包,但书面证言陈述与口头证言陈述的发现时间并不相同。另外,顺义区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可以显示甘润存生前右肢活动失灵,但人民人寿公司在询问高×时,高×表示不知道甘润存身体活动不便。本院认为,门诊病历系医疗机构出具,且系病人在就诊时陈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病历的真实性可以确定。因此,高×的陈述本身不具有可信性,且其是在甘润存倒地后发现,其自身也非专业医生,无法认定甘润存系摔倒导致死亡。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甘润存的死亡系摔倒导致。二、甘润存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导致在本案中,人民人寿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身故属于意外伤害导致。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对于突发的、非本意的,本院认为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在于甘润存的死亡是否符合外来的、非疾病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周玉芝等三人应当对甘润存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导致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周玉芝等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甘润存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导致,而且顺义区医院出具的病案记录和门诊记录显示,甘润存死亡时不存在外伤,鉴于其之前患有脑血管病等疾病,也不能排除其死亡属于疾病导致。周玉芝等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甘润存的死亡属于保险事故,故本院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玉芝、甘卫芸、甘卫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周玉芝、甘卫芸、甘卫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雁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