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曹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吕某甲,居民。被告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甲诉被告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吕某乙。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架,被告离开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之间属于同居关系,现同居关系自行解除。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女吕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同居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男孩吕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因为吕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又一直在外打工居无定所,若改变吕某乙的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成长,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吕某乙子女抚养费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吕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吕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同意吕某乙随其共同生活,但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吕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男孩吕某乙随原告吕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曹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曹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马晓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