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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浙江欧宇控股有限公司、绍兴县顺通管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浙江欧宇控股有限公司,绍兴县顺通管道有限公司,张伟刚,王丹,张惠丽,王国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责人:孙建国。委托代理人:郑彦。被告:浙江欧宇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梁。被告:绍兴县顺通管道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张伟刚。被告:张伟刚。被告:王丹。被告:张惠丽。被告:王国梁。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被告浙江欧宇控股有限公司、绍兴县顺通管道有限公司、张伟刚、王丹、张惠丽、王国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欧宇控股有限公司、绍兴县顺通管道有限公司、张伟刚、王丹、张惠丽、王国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欧宇控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21257.24元,复利2559.83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绍兴县顺通管道有限公司、张伟刚、王丹、张惠丽对被告浙江欧宇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国梁名下的位于绍兴市北晨广场1幢203室、303室、304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欧宇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贷款本金:2000万元。3、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0日。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利息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6.9%。5、逾期利率标准: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还款情况:借款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截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已结清。7、欠款情况:2014年4月20日之后出现欠息。截至2014年6月13日,尚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321257.24元、复利2559.83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一)被告绍兴县顺通管道有限公司的保证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顺通管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主债务: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3、担保范围:500万元的本金限额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二)被告��惠丽的保证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惠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主债务: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3、担保范围:2000万元的本金限额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被告张伟刚、王丹的保证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伟刚、王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主债务: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3、担保范围:2000万元的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抵押合同成��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主债务: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最高债权数额3400万元。3、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抵押物:被告王国梁名下的位于绍兴市北晨广场1幢203室、303室、304室的房产,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分别为1404万元、1056万元、940万元。5、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5**号、第K000076598号、第K000076596号。四、其他情况: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未与被告浙江欧宇控股有限公司发生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欧宇控股有限公司、绍���县顺通管道有限公司、张伟刚、王丹、张惠丽、王国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欧宇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浙江欧宇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支付利息321257.24元、复利2559.83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被告绍兴县顺通管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张惠丽、张伟刚、王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对被告王国梁名下的位于绍兴市北晨广场1幢203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5**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04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优先受偿,对被告王国梁名下的位于绍兴市北晨广场1幢303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5**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56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优先受偿,对被告王国梁名下的位于绍兴市北晨广场1幢304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5**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4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优先受偿。被告绍兴县顺通管道有限公司、绍兴县顺通管道有限公司、张伟刚、王丹、张惠丽、王国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欧宇控股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欧宇控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绍兴县顺通管道有限公司、张伟刚、王丹、张惠丽、王国梁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1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张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