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英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英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拖拉机驾驶员。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川13033**号大型拖拉机由大英县蓬莱镇郪江路向商业街方向行驶。13时许,行驶至丰盛街颜七时装店门前路段时,将路上玩耍的儿童向某某撞倒,造成向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和构成交通肇事罪罪名无异议。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额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川13033**号大型拖拉机由大英县蓬莱镇郪江路往商业街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行驶至大英县蓬莱镇丰盛街颜七时装店门前路段时,将在该路段玩耍的被害人向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向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骑摩托车到大英县西转盘开元新城售房部门口执勤点找到执勤协警报案,执勤协警报告交通特勤中队出警。被告人胡某某到交警大队等待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的亲属经大英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胡某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向某某的亲属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向某某的亲属书面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以及对被告人胡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和种类。2、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骑摩托车到大英县西转盘开元新城售房部门口执勤点找到执勤协警报案,执勤协警报告交通特勤中队出警,前往现场开展现场勘查工作。被告人胡某某到交警大队等待处理。3、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13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驾车经过街道时未注意儿童的动向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向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死亡,公安机关依法通知家属处理尸体。5、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向某某家属人民币200000,并取得被害人向某某家属的书面谅解。6、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具有拖拉机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拖拉机系自己所有。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被害人向某某及其亲属的基本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13时20分,我正在颜七时装店内陪顾客试衣服,听见外面很吵,我们出来看见一辆蓝色拉水泥的货车停在那里,一个小孩面朝下趴在水泥车的后面一动不动,我马上给120打了电话,我就去看那个小孩伤得重不重,然后我就给110打了电话。2、肖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下午2时左右,我正在大英县西转盘开元新城售房部门口执勤,一中年男子骑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一女子来对我说:“交警同志,请你帮我出个警,我在丰盛街撞了人了。”我问他:“是谁撞的人伤势如何”他说的:“是我撞的人,伤得可能有点严重”。我问他:“为什么你不在现场打电话报警,跑我们这里来”他说的:“我不知道报警的电话号码。”我就帮他通知的我们交警大队特勤中队的民警。(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20日11时许,我在大英县蓬莱镇拉水泥到大英县蓬莱镇德胜街一家修房子的地方去,13时40分的时候,我驾驶川13033**号大中型拖拉机途经丰盛街,我只看见两个小孩在我车子的右边玩耍,坐在我驾驶室副驾驶位置里面的刘某某突然喊我出事了,旁边的人也在说,我马上踩刹车、减档,然后我下车看是什么情况。我看见了一个穿花格子衣服的男孩睡在我车子右后轮胎后面,我马上拉住旁边的一个三四十岁的大姐帮我叫下救护车,我自己马上回我住的地方把我摩托车骑上到西转盘报交警。(四)鉴定意见1、川中司鉴(2013)病鉴1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送达回执,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西华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2416号对川13033**拖拉机的相关安全技术鉴定、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送达回执,证实经鉴定,肇事拖拉机的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转向直拉杆与左前车轮存在干扰现象,不符合国家标准;车前轴轮胎花纹不一致,不符合国家标准。(五)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图拍照,反映了事故现场的方位和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和已积极赔偿,亦无前科劣迹,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毅君审 判 员 蒋立赞人民陪审员 周 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