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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周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孙万俊与殷日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周少民初字第28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俊锋,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莲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锋、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经人介绍结婚,××××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孙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太好,近几年常为家庭琐事争执。虽经亲戚朋友劝解,但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孙某乙、孙某丙双方各自抚养一个;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殷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安徽省长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孙某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夫妻缺少沟通和信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更多交流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双方已经结婚十二年,感情基础稳固,考虑两子年纪尚幼,因此为维护双方婚姻关系、为孩子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殷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张雪莲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