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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白扬扬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崔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1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白某某来到位于海勃湾区千里山镇平房区被害人张某某家中,使用暴力手段将张某某推倒在床上,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张某某激烈反抗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人张栓柱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未遂,初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建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庆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