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与赵忠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赵忠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梁平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390682-4。法定代表人陈剑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章,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孝,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某某,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王某某,被告赵忠孝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5日,赵忠孝向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赵忠孝当即书写借条一张,随后,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安排相应人员向赵忠孝支付借款50万元。但时至今日,赵忠孝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赵忠孝向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算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赵忠孝负担。赵忠孝辩称:一、本案并不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1年2月15日,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梁平奇爽食品工业园一期工程。2011年6月18日,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余某签订《土建工程分包协议书》,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梁平奇爽食品工业园一期土建工程分包给余某,余某成立项目部,赵忠孝作为余某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在项目部工作,项目部对外以厦门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需要支付进度款,因工程未能进行相应的阶段性结算,根据建设工地施工过程中的惯例,只能暂时以借款的方式支取工程进度款,待日后结算后作相应的冲抵。鉴于本案实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本案应当先就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审理。二、赵忠孝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赵忠孝在本案中仅是分包人余某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借款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请求驳回陈金财的诉讼请求。三、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举示的借条上清楚的载明“今借到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梁平工地工程款:伍拾万元正”。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是其义务,同时,该工程并未结算,在未结算前,要求归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就其诉请举证如下:(一)借条,拟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双方是私人之间的借贷;(二)委托付款协议、转账凭条,拟证明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戴丽萍向赵忠孝实际支付50万元借款;(三)2013年1月16日重庆日报《遗失声明》(复印件),拟证明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月11日已登报声明其刻制的重庆分公司公章(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务章(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务章)、法人章(吴奕明)和项目部印章(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平奇爽项目部)、(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平奇爽食品工业园项目部)印章由于保管不善丢失,其后加盖有此印章的文件皆属伪造;(四)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证明、重庆建渝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赵忠孝并未在梁平奇爽食品产业园一期工程工作,其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重庆分公司无关。赵忠孝举证如下:(一)《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梁平奇爽食品产业园一期工程;(二)《土建工程分包协议书》、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拟证明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梁平奇爽食品工业园一期土建工程分包给余某,并且余某应为项目部的有关人员缴交社保、医保、失业金等费用;(三)项目部员工工资表、合议签到表,拟证明赵忠孝是余某聘请的工作人员,对外以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四)银行凭证,拟证明赵忠孝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余某;(五)重庆奇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陈金财是梁平县奇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且在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任职;(六)重庆市梁平奇爽食品工业园项目结算清单、快递回单2份,拟证明厦门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梁平奇爽项目部认可该185万元(含本案50万元)为工程借款;(七)《关于同意刻制和启用梁平奇爽食品工业园项目技术专用章的通知》,拟证明项目部印章是经过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授权同意,在工程结算后公章才自行失效;(八)证明13份、民工班组工程结算单5份,拟证明厦门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梁平奇爽项目部印章一直在使用。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赵忠孝对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借条上已明确载明借款系工程借款,借款经过梁平奇爽食品工业园项目部部长姜某某审批同意,并经陈金财签署同意。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项目部印章一直由余某持有,未曾遗失,该声明系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私自登报挂失,另外也证明该印章确实存在。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公章由陈金财实际控制,其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对赵忠孝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协议上系个人签名,没有厦门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盖章。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是转账行为是赵忠孝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七)、(八)真实性不认可,项目部章为私刻,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中,赵忠孝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赵忠孝在余某工地作管理工作,该笔借款已转账给余某,均用于工程支出,项目部章是经过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授权,加盖了项目部章的文件均是真实的,工程未经结算。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赵忠孝借款用途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赵忠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梁平工地工程款:伍拾万元正。农行:6228460470001XXXXXX(赵忠孝),借款人:赵忠孝。”姜某某批注“拟同意。”陈金财署名“同意陈金财”。后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载明:“就赵忠孝于2011年9月5日向委托方梁平奇爽食品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一事,今公司决定,委托受托方姓名:戴某某,性别:女,民族:汉,住址:福建省仙游县,身份证号码:350322196610XXXXXX,向赵忠孝支付50万元借款。特此委托。2011年9月5日,戴某某向赵忠孝账户转账50万元。同日,赵忠孝向余某账户转账50万元。2011年2月15日,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将梁平奇爽食品产业园一期工程发包给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6月18日,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余某就梁平奇爽食品产业园一期工程签订《土建工程分包协议书》,将该工程土建工程分包给余某。2010年7月13日,《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分公司名称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吴奕明,公司名称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经营范围为隶属企业法人承接其建筑资质范围内的业务。重庆奇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载明企业由三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陈金财出资9895万元,出资比例为98.95%,陈剑英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1%,邱凤娇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为0.05%。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重庆奇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为40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本院认为,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赵忠孝对赵忠孝向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双方举示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确认余某为该工程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忠孝在梁平县奇爽食品工业园一期工作,本案借款发生于该工程施工期间。从借条本身来看,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性质是工程款,出借人为该工程发包人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借条上有姜某某批注“拟同意。”陈金财签署同意。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借条的形式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赵忠孝举示的银行凭单证明赵忠孝在借款当日将50万元汇款给余某,且有余某出庭作证证实。根据双方陈述,赵忠孝并不是梁平县奇爽食品工业园承包人,其个人为工程材料商货款的支付而以个人名义向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明显有违常理。借条上虽然赵忠孝作为借款人签名,但业主方工程部长姜某某在借条上批注“拟同意”,陈金财作为本案所涉工程业主方的控股股东,在借条上签署同意,陈金财并不是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仍在借条上签署同意,从赵忠孝提交的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陈金财所控股的重庆梁平奇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为讼争工程的发包方,由于该工程时处施工过程中,现该工程并未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通过工程结算解决。庭审中,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工程已经结算,其与赵忠孝之间的借款关系为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赵忠孝抗辩称该工程并未结算,经本院释明,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该工程已经结算的证据,该借款可作为业主方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一并纳入工程结算,在结算中进行抵扣。现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赵忠孝返还借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梁平县奇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