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英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农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英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宁农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财。委托代理人:裴慕荣,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号。负责人:孙崇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辽宁农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号(409、412、413室)。法定代表人:燕惠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巍。上诉人刘英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农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晓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悦主审、审判员庄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日,农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型号为辽AEF8**的奇瑞轿车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安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整(限五人,每人20万元)。2009年1月14日,吴玉良乘坐刘英财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辽AEF8**号出租车,在浑南新区浑河桥南5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并越双黄线调头的张良驾驶的辽AJT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玉东受伤,此案经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1)沈高开民初字第1433号判决书,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吴玉东医疗费6952.01元,刘英财给付吴玉东误工费20457.31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复印费9元。该判决已生效并且执行完毕,刘英财向受害人吴玉东赔付后,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起诉来院。另查,刘英财系辽AEF8**车辆的实际车主,刘英财与第三人农垦公司系挂靠运营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本案中,国寿安乘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均为农垦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刘英财,故本案原告不适格,原告刘英财不具备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主体资格。并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仅对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原告刘英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向保险公司起诉的资格。判决:驳回原告刘英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英财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作为保险标的物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且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款,是实际投保人,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上诉人与农垦公司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保险公司知道农垦公司与上��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拒赔,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使进行实体审理,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农垦公司述称:刘英财是我公司租标司机,保险费用是司机自己承担的,因为投保手续和行驶证是我公司的,所以由我公司投保。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国寿安乘意外伤害保险卡》背面印有《保险须知》,其中记载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及医疗费用。保险责任第4项规定“被保险人在公司指定的医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当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时,本公司在扣除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以上事实,有《国寿安乘意外伤害保险卡》作为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英财与农垦公司之间属于车辆挂靠关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由于挂靠原因导致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车辆实际所有人刘英财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赔偿义务人,并已向受伤乘客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对案涉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利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是,根据《保险须知》记载,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限于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和医疗费用;医疗费用限于在医院诊疗支出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案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在另案中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直接向受伤乘客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均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刘英财诉讼请求的理由欠妥,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刘英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晓彬审 判 员 庄 俐代理审判员 高 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