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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仲撤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沈锦化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沈锦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仲撤字第89号申请人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恒兴。委托代理人刘运安。被申请人沈锦化。申请人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酒店)为与被申请人沈锦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安,被申请人沈锦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摩根酒店诉称,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未收到劳动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丧失了提交证据和答辩的机会,其作为法人单位,有固定的住所和办事机构,不存在不能送达的原因。申请人未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直至2014年8月19日,其接到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电话才获悉有该仲裁裁决。综上,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案的仲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决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其作出的义劳仲裁字(2014)0210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沈锦化答辩称,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多次向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因申请人拒收,后通过报纸公告,申请人最终还是没有来参加仲裁,仲裁文书也已送达申请人。而且申请人没有收到文书也不是沈锦化的责任。申请人摩根酒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申请人沈锦化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3月4日的中国劳动保障报一份,其中第7版刊登的公告证明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将仲裁案件的诉讼材料向摩根酒店进行送达。2、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委已于2014年6月9日向摩根酒店送达仲裁裁决书。摩根酒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有地址,应向其公司送达;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于2014年6月9日向其送达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结合仲裁案卷内容,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材料的送达问题,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在仲裁过程中,按地址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688号,通过邮寄方式向摩根酒店送达开庭通知书等材料,但遭摩根酒店拒收,后经报纸公告送达以上仲裁材料。故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按法定程序向摩根酒店送达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材料,摩根酒店提出该委未向其送达开庭通知书,仲裁程序违法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仲裁裁决书的送达问题,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未于2014年6月9日向摩根酒店送达仲裁裁决书,但摩根酒店自认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摩根酒店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亦按其自认收到仲裁裁决书日期计算三十日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限,给予立案审查,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摩根酒店以未向其送达仲裁裁决书为由,要求撤销该裁决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摩根酒店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14)0210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杜月婷审判员 陈旻尔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