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商)初字第255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冯万友与王荣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万友,王荣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5583号原告冯万友,男被告王荣灿,男原告冯万友与被告王荣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万友诉称,冯万友和王荣灿系邻居,退休前是同事,认识近三十年,一直关系良好。王荣灿从1999年至2007年先后从路江松处借款17万元。2009年3月31日,海淀区法院传唤王荣灿要求其还款,冯万友作为邻居写下担保书。2009年4月3日,王荣灿和路江松达成还款协议书,4月底还清欠款,冯万友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2014年5月19日,冯万友收到海淀区法院传票,要求冯万友执行(2008)海民初字第21145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5月20日上午,海淀区法院执行庭法官要求冯万友替王荣灿向路江松还款10万元,路江松称前几年王荣灿已还7万元。后冯万友与路江松达成协议,于2014年还5万元、2015年还5万元。2014年5月24日和6月15日,冯万友分两次给路江松汇款,共计5万元。现冯万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荣灿偿还冯万友替王荣灿偿还的欠款50000元;2、诉讼费由王荣灿承担。被告王荣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冯万友和王荣灿系邻居、同事关系,二人相识多年。2008年9月4日,本院就原告路江松与被告王荣灿所有权纠纷一案,出具(2008)海民初字第2114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王荣灿于2008年9月30日前给付路江松17万元。2009年3月31日,冯万友就王荣灿对路江松的债务出具《担保书》。同年4月3日,协议人王荣灿、路江松与担保人冯万友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王荣灿欠路江松的款项于2009年4月底还清。但协议签订后,王荣灿未完全履行。2014年5月19日,本院执行局传唤冯万友,要求其对王荣灿未偿还路江松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冯万友于2014年5月24日和6月15日,分两次给付路江松款项,共计5万元。同年6月20日,路江松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冯万友上述款项。冯万友支付上述款项后,王荣灿未归还冯万友,故冯万友诉至本院。庭审中,为依法送达并查明案情,本院前往王荣灿当时的羁押场所北京市第二监狱,询问相关情况。王荣灿称,已知晓案件具体情况,收到起诉书、证据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不委托代理人出庭。对于冯万友诉请的内容,王荣灿表示认可,并陈述如果冯万友还了钱,其再还给冯万友,请法院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原告冯万友提供的(2008)海民初字第21145号民事调解书、《担保书》、《还款协议书》、传票、收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中路江松、王荣灿与冯万友以法院生效调解书和协议的形式形成的借贷和担保关系,于法不悖,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在案证据可知,作为担保人的冯万友已替王荣灿归还路江松欠款5万元,其有权向债务人王荣灿进行追偿。冯万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荣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万友欠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原告冯万友已预交),由被告王荣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