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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与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保字第4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凯江路31号。负责人赖如意,行长。被申请人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西路460号。法定代表人胡洪,总经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在4亿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在4亿元范围内将被申请人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航天路50号的房产(在建工程)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号:成房建抵字第1005586号;土地证号:成国用(2012)字第6**号)];或者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查封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