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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贺丽琴与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渡支行、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丽琴,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渡支行,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士军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丽琴,女,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元元,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渡支行。负责人温志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生,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士军,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系原审被告灵石农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郝和生,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系晋中市灵石两渡小额贷款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上诉人贺丽琴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渡支行(以下简称两渡支行)、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原审第三人张士军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月25日贺丽琴在两渡信用社(两渡支行)存入存款150万元,存单号为13219545,系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存款期为三年。2010年1月25日,两渡信用社以贺丽琴在灵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石农商银行)贷款100万元同时以贺丽琴在两渡信用社150万元定期储蓄存单提供质押担保为由,经张士军和两渡信用社工作人员办理,将贺丽琴在两渡信用社存款其中100万元偿还了贷款。现贺丽琴诉至原审法院,提出本人在灵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未办理100万元贷款,也未用其定期储蓄存单提供质押担保。认为两渡信用社在贺丽琴本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冒用贺丽琴名义办理的银行手续,将贺丽琴在两渡信用社存款其中100万元偿还贷款,给贺丽琴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存款100万元并承担从扣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利息损失。并提供灵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9月29日办理的100万元借款借据凭证,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借款借据凭证上所签的“贺丽琴”姓名笔迹和其上的指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经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款借据上的“贺丽琴”签名笔迹和其上指纹进行了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1日和同年5月16日分别作出京正[2012]司痕鉴字第3号痕迹鉴定意见书和京正[2012]司文鉴字第1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担保信用借款借据》原件借款人签章部位的“贺丽琴”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送检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担保信用借款借据》原件“贺丽琴”签名字迹部位的红色押名指印不是贺丽琴的手指所留”。而原审被告则提出贺丽琴前夫郭志宏于2009年9月29日在灵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办100万元贷款,并以贺丽琴在两渡信用社的150万元定期储蓄存单提供质押担保,该贷款到期后由张士军办理还款手续,并将剩余款交付贺丽琴。认为贺丽琴对贷款和还款一事事先知晓,并提供2009年9月29日贷款合同一份、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和共用人承诺函一份。而贺丽琴则对原审被告上述主张予以否认,提出本人对2009年9月29日在灵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一事从不知情,认为系由他人冒用贺丽琴名义进行的贷款行为。并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和共有人承诺函上的“贺丽琴”签名笔迹和其上指纹保留申请再次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的权利。原审另查明,郭志宏系贺丽琴前夫,于2010年1月死亡。本案在审理中,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张士军进行证据调取,原审法院对张士军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原审被告申请内容,张士军提出本人与郭志宏原系姐夫和小舅子关系,但提出本人对郭志宏贷款一事并不知情,只是在郭志宏死亡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提起方知晓郭志宏贷款一事,本人出于履行亲属死亡善后事宜为其义务办理了偿还贷款一事。但本人并不知道质押存单密码,也未见到该存单,只是履行了一下还款手续,其余事项均由工作人员代为办理。并提出本人在办理偿还贷款一事前也未与贺丽琴沟通,只是在偿还贷款后将余款交付贺丽琴时才知晓贺丽琴对此事并不知情,认为本人对此事亦有误会。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限期原审被告提交借贷凭证,原审被告于庭后提交2009年9月29日100万元储蓄存款转讫凭证,经审查,该凭条户名为赵某2。原审另查明,两渡信用社原系灵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2011年11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复[2011]165号文件批复,设立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原灵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原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并在原两渡信用社机构住所设立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渡支行。根据贺丽琴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此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二原审被告对贺丽琴诉称的于2007年1月25日贺丽琴在两渡信用社存款150万元及两渡信用社于2010年1月25日经他人办理将贺丽琴该存款中的1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9月29日贺丽琴前夫郭志宏在两渡信用社原法人机构灵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贺丽琴名义及质押存单办理贷款100万元的事实提出不同主张。根据查明事实,灵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9月29日发放以贺丽琴名义办理的100万元贷款时并未发放到贺丽琴名下,原审被告提供的该贷款发放转讫凭条载明的发放贷款转讫储蓄户名为赵某2,而借款借据的借款人签名及指纹经原审法院通过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亦非贺丽琴的笔迹和指纹。原审被告以该贷款用原审原告在两渡信用社的储蓄存单提供质押担保且该存单凭密码支取并由他人办理还款事宜为由,认为贺丽琴对贷款一事事先知晓,但经贺丽琴申请原审法院对还款经办人张士军询问,张士军否认贺丽琴对借款和还款一事事先知晓。故原审被告主张贺丽琴以本人在两渡信用社存款存单提供担保协助参与贷款及还款事实证据不足,对此不予认定。两渡信用社及其法人机构灵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贺丽琴本人未办理相关手续而在他人代贺丽琴签名办理贺丽琴名义的贷款业务且未将贷款发放到贺丽琴户名的情形下经由他人代办将贺丽琴在两渡信用社存款用于偿还贷款,属重大过错行为,应予纠正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贺丽琴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存款及承担利息损失之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两渡信用社于2011年11月发生变更事由,其债权债务由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故由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返还和赔偿损失责任。原审判决:一、原审被告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贺丽琴存款100万元,并承担该款项从2010年1月25日至付款之日止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审原告贺丽琴要求原审被告灵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渡信用社(现为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渡支行)返还存款及承担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审被告灵石农商银行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以本案存在程序问题,依法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查明,贺丽琴与郭志宏于2005年12月13日通过灵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09年12月31日,灵石县梁家焉乡上庄村村民贺正辉向灵石农商银行借款50万元,在双方签订贷款合同时,郭志宏为贺正辉提供担保,贺丽琴以其与郭志宏属夫妻关系出具担保人及其配偶同意担保意见书。2011年7月份,原审法院在审理贺丽琴诉郭松林、闫梅梅、郭大兴、郭大瑞、郭琦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贺丽琴诉称其与郭志宏离婚不离家,贺丽琴与郭志宏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张士军是郭志宏的姐夫。2002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13日期间,张士军任灵石农商银行原两渡信用社主任,2009年11月17日原审被告单位为张士军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2007年1月25日贺丽琴委托张士军在两渡支行存入现金150万元,存款为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存款期限为3年,存单号为13219545,双方约定存单密码支取。而后张士军将该存单交由贺丽琴。2009年9月29日,郭志宏持贺丽琴名下的150万元上述存款单到两渡支行以其与贺丽琴为夫妻关系属该存单的共有人身份,以贺丽琴的名义质押该存单向两渡支行贷款100万元,并办理了借款、质押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1月25日,并将其贷款100万元直接存入“赵某2”名下账户。当天郭志宏通过赵某2分两笔提取此30万元。同年10月1日,郭志宏由其朋友宋某代写取款凭证通过赵某2提取705000元,并将多取5000元退还赵某2。此100万元贷款全部由郭志宏使用。2010年1月16日郭志宏死亡。张士军于同年1月25日到两渡支行向该支行工作人员赵某1取出贺丽琴名下的质押存单,持本人及贺丽琴的居民身份证在柜台凭密码办理了该存款1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支取手续,从该支行柜台全部结算支取,通过转账偿还了贺丽琴名下贷款本金100万元的本息,将剩余648037元存入贺丽琴名下账户。事后张士军将上述所办理手续交予贺丽琴。贺丽琴否认其向原审被告借有这笔贷款,并在原审和再审中均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审被告在原审提供的贷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和共有人承诺函上的“贺丽琴”签名笔迹和指纹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经再审,原审被告确认该笔迹及指纹系郭志宏所为,原审原告便当庭撤回其鉴定申请。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储蓄存单、借款借据(1)、收贷凭证及原审被告方提供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贷款和质押合同手续及借款借据(2)、利息清单,存取款和归还贷款凭证及其流水账页、郭志宏所办贷款100万元存入赵某2账户的存款凭条及信用社通兑往来账及其流水账页、证人陈某、孙某、郭某、赵某1、赵某2、宋某的证言,张士军职务任免文件和山西监管局文件,原审法院(2011)灵民初字第410-3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和民事诉状,原审法院(2011)灵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和该案有关证据担保人及其配偶同意担保意见书,原审法院调取的赵某2在灵石农商银行原信用联社营业部的开户手续和郭志宏从赵某2账户取走该100万元贷款的取款凭证及其流水账页以及原审法院向赵某2及其取款代理人宋某二人核实的证言,还有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再审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再审认为,原审被告虽提供了该与贺丽琴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但该借贷的真正当事人是原审被告和郭志宏,借款100万元系郭志宏使用,贺丽琴没有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审被告提供的所谓质押合同,贺丽琴作为“质押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该质押合同无效,贺丽琴依法不承担质押人之义务。郭志宏借款到期后,是张士军到原审被告处办理的存款支取、借款归还事宜,而存款支取按约定是凭密码支取,张士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贺丽琴认为该权利受到侵害,可向张士军追索,与原审被告无关。贺丽琴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返还其存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妥,应予纠正。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灵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贺丽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审原告贺丽琴承担。一审再审判决后,贺丽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存款100万元,并承担从2010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再审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本案的案由应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即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存款,被上诉人拒绝返还全部存款导致的纠纷。而原审却违反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本案案由定义为“返还财产”纠纷,该案由是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根本不存在的案由。其次,原审在再审审判程序中,将不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自然人张士军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并在判决认定事实中,将本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强加到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无关的案外人名下。再次,原审下判后,被上诉人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起上诉。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灵石县人民法院却提起再审,该再审本案也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二、原审再审查明及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再审关于郭志宏于2009年9月29日以共有人身份办理借款、质押担保合同认定错误。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佐证。原审再审查明贷款100万元直接存入“赵某2”名下账户并由郭志宏分批提取,郭志宏使用贷款100万元是根本错误的,是违背书面证据和妄加事实的错误认定。原审再审关于第三人于2010年1月25日取出上诉人存单并办理支取手续及将剩余64万多元存入上诉人名下也是根本错误的。原审再审查明称“经再审,原审被告方确认该笔迹及指纹系郭志宏所为,原审原告便当庭撤回其鉴定申请”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对所有上述合同上“贺丽琴”的签字与上诉人贺丽琴签字进行鉴定,以确定上述合同的签字均不是上诉人贺丽琴书写。后再开庭中,被上诉人代理人明确表示上述合同的签字不是上诉人贺丽琴所签,基于两渡信用社已认可上诉人未参与实施与该签订合同和质押担保的行为,故上诉人撤回鉴定申请。但上诉人并不认可和确认该笔迹及指纹系郭志宏所为。原审再审称“郭志宏借款到期后,是第三人张士军到原审被告处办理的存款支取、借款归还事宜,而存款支取按约定是凭密码支取,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原告认为该权利受到侵害,可向第三人张士军追索,与原审被告无关”是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相悖的及其错误的认定。三、金融机构对储户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应按照储蓄存款合同和法律法规规定返还上诉人贺丽琴的存款100万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渡支行、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再审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且该证据大多以原始凭证为基础,并向相关证人做了调查,存款到期后,是张士军持上诉人的身份证凭密码领取的,有证人证言为证。郭志宏于2009年9月29日办理质押合同时农商行交给郭志宏借据原件,一审时是上诉人提交的该联,并依据该凭条作的鉴定,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是知道郭志宏质押借款的。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存款是张士军凭密码支取的,银行有相关流水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士军的答辩意见是,同意上诉人意见。并不是张士军取款,而是信用社通知张士军说其小舅子还有一笔贷款,张士军的密码是信用社告知的,没有上诉人授权。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存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贺丽琴于2007年1月25日在两渡信用社以自己的名义存入150万元,存款期限为三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存款凭证,至此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根据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上诉人有权支配和决定其款项的存储方式,被上诉人有保证贺丽琴的存款的安全及到期提款的义务。两渡信用社在上诉人要求支取时,应当返还全部存款150万元本金及利息。就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存单质押担保借款的抗辩,因上诉人贺丽琴本人未同两渡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也未向两渡信用社借款和办理存单质押,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授权他人办理的情况下,未依据程序进行审核,亦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即将上诉人的存款进行质押,被上诉人办理的经由他人贷款业务,未将贷款放在上诉人名下,后又经由他人代办将上诉人的存款用于偿还贷款,属于重大过错行为。应予纠正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返还存款及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因两渡信用社于2011年11月发生变更事由,其债权债务由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故由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返还和赔偿损失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贺丽琴存款100万元,并承担从2010年1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贺丽琴要求被上诉人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渡支行返还存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共计3030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姣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