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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048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曹某甲、曹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4892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振波、王兴浩,赣榆县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居民。被告曹某乙,居民。被告曹某丙,居民。原告朱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曹某甲、次子曹某乙、长女曹某丙。原告与已故老伴年轻时,含辛茹苦将三个子女抚养长大,为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建房并成家,分家后,原告一直随次子曹某乙居住。现原告年老体衰,因赡养及房屋居住问题,被告发生意见分歧,致使次子曹某乙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找到长子曹某甲,亦被拒之门外。现原告无居住场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赡养义务;要求被告给原告房屋居住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丈夫共生育二子一女,即本案三被告,均已成家。原告朱某丈夫早年去世,分家时,长子曹某甲分得四间房屋,其中有一间留给原告居住,次子曹某乙分得三间房屋,长女曹某丙未分得房屋。原告一直随长子曹某甲居住,后因长子曹某甲家翻建房屋,原告搬至次子曹某乙家居住。房屋建好后,因赡养问题,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发生分歧,导致原告无处居住。原告年事已高,农村户口,无生活来源,现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朱某共有子女三人,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其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和居住权。根据原告生活地风俗,农村一户居民宅基地以三间为主,分家时被告曹某甲分得四间,被告曹某乙分得三间,原告在被告曹某甲翻建新房之前一直随其居住,被告曹某甲应继续提供原告住所。原告生育三个子女,均负有给付原告赡养费的义务,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三被告应按当年度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给付赡养费。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8月18日起,原告朱某的赡养费按当年度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由三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均等负担,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朱某当年度的赡养费。二、原告朱某随被告曹某甲生活,被告曹某甲应为原告朱某提供居住场所。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三被告均等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超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