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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颖、刘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蔡际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蔡际波,刘颖,刘萍,刘莫凡,李培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际波,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萍,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莫凡,男,200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萍,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刘莫凡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秀,女,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龙,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蔡际波为与被上诉人刘颖、刘萍、刘莫凡、李培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磊、吴圣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94元,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3644元;退还蔡际波50元。审判长  柳春龙审判员  夏 磊审判员  吴圣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