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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刑执字第56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吴党先运输毒品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党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曲刑执字第5647号罪犯吴党先,男,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昭中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党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10年3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4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吴党先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党先现刑罚执行已达6年9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二次,2013年7月22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1月16日止。罪犯吴党先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评为2013年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党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党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