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缙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朱晓东、卢红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朱晓东,卢红嫱,刘雄杰,吕军丽,潘妙爱,江伟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胜利街109号。诉讼代表人:张军武。委托代理人:沈海华。被告:朱晓东。被告:卢红嫱。被告:刘雄杰。被告:吕军丽。被告:潘妙爱。被告:江伟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被告朱晓东、卢红嫱、刘雄杰、吕军丽、潘妙爱、江伟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海华、被告潘妙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东、卢红嫱、刘雄杰、吕军丽、江伟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起诉称:被告朱晓东、卢红嫱于2012年12月11日由被告刘雄杰、吕军丽潘妙爱、江伟贤共同担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缙云县支行办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约定年利率为13.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逾期未归还,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16.875‰)。2012年12月11日,被告朱晓东、卢红嫱与刘雄杰、吕军丽、潘妙爱、江伟贤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31122212122199916,有效期2012年12月11日到2014年12月11日),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人员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1日,该笔贷款到期,信贷员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要求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多次上门联系被告及联保人催收,但上述被告截止2014年6月16日均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本金47966.50元,利息7803.2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晓东、卢红嫱归还借款本金47966.50元,利息7803.28元,并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6.87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被告刘雄杰、吕军丽、潘妙爱、江伟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中的16.875%系笔误,应为16.875‰。为此,原告提供借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潘妙爱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朱晓东、卢红嫱、刘雄杰、吕军丽、江伟贤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妙爱无异议;被告朱晓东、卢红嫱、刘雄杰、吕军丽、江伟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均作有效证据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朱晓东、卢红嫱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刘雄杰、吕军丽、潘妙爱、江伟贤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吕军丽、刘雄杰、朱晓东、卢红嫱、江伟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东、卢红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借款本金47966.50元,支付利息7803.28元,并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6.875‰另行计付利息;二、被告刘雄杰、吕军丽、潘妙爱、江伟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朱晓东、卢红嫱负担,被告刘雄杰、吕军丽、潘妙爱、江伟贤负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灯辉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虹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