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商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高晓丽与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魏丽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丽,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魏丽林,杨耀红,沈永乐,浙江科达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440号原告:高晓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健。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丽林。被告:魏丽林。被告:杨耀红。被告:沈永乐。被告:浙江科达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乐。原告高晓丽为与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魏丽林、杨耀红、沈永乐、浙江科达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健,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魏丽林,被告杨耀红,被告沈永乐,被告浙江科达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丽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每季度结清利息。2014年6月29日,被告魏丽林、杨耀红、沈永乐、浙江科达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借条签字并加盖公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归还500000元借款利息,同月31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魏丽林、杨耀红、沈永乐、浙江科达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魏丽林、杨耀辩称:该借款属实,借款后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沈永乐、浙江科达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五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二、三、四被告身份证明、借条、转帐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高晓丽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丽林、杨耀红、沈永乐、浙江科达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虽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丽林、杨耀红、沈永乐、浙江科达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晓丽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魏丽林、杨耀红、沈永乐、浙江科达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被告丽水市威科轴承有限公司、魏丽林、杨耀红、沈永乐、浙江科达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