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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中审执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罪犯张宏君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审执字第698号罪犯张宏君,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本溪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2004年11月14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本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宏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判决张宏君同被告人孟庆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82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4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28年2月2日止)。执行机关抚顺第一监狱于2014年8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09年8月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考核积分739分,记功8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的犯罪性质以及未能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情节,在衡量减刑幅度时应从严掌握。结合该犯考核积分情况,从严掌握后,仍应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宏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26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书通审判员  张庆利审判员  陈征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茜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