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丁守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守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守俊,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守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丁守俊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陵县义渡口乡丁赵村村西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被害人赵某甲骑的自行车相撞,两车损坏,赵某甲当场死亡。经认定,丁守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守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丁守俊依法判处。被告人丁守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丁守俊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陵县义渡口乡丁赵村西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被害人赵某甲骑的自行车相撞,两车损坏,赵某甲当场死亡,丁守俊受伤。经认定,丁守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10日9时30分,被告人丁守俊到陵县交警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丁守俊对被害人赵某甲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等物证,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现场痕迹、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等现场情况及被害人的情况。2、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二份,证实2014年2月5日18时24分接群众报警,简要案情为2014年2月5日18时许,丁守俊醉酒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义渡口乡丁赵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赵某甲相撞,赵某甲当场死亡,丁守俊受伤,两车损坏。该案于2014年2月10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5日18时许,群众报警称在陵县义渡口乡丁赵村南北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被送到医院。2014年2月10日9时30分,被告人丁守俊到陵县交警队事故科,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3)、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实了被告人丁守俊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并证实其准驾车型为A2。(4)、被害人赵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及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甲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4年2月14日被注销户口。(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2月5日22时在陵县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丁守俊血液样本用于酒精检测。(6)、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丁守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甲近亲属各项损失现金110000元、推土机一台、托盘车一辆,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3、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受害人赵某甲是其父亲,2014年2月5日18时左右,他在去潍坊的路上接到家里人的电话,说其父亲赵某甲骑自行车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他赶回来得知父亲当时从家里拿着饭去工地上班出的事故。(2)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18时许,其路过出事地点,看到丁守俊驾驶鲁N×××××号面包车在丁赵村南北公路发生了交通事故。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守俊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5日17时50分左右,他开一辆面包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看到一辆自行车沿公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两车距离三米左右的时候,自行车突然向东拐过去,他当时也慌了,一边刹车,一边向左侧打方向盘,结果两车相撞,其面包车的车头撞上了自行车的右侧,然后他的车开进了公路东侧的沟内,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同时证实当天中午其喝了白酒。5、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陵交认字(2014)第LX1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丁守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赵某甲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3)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丁守俊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0.1058mg/100ml。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丁守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丁守俊的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各证据间亦能相吻合。上述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丁守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守俊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丁守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陵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丁守俊平时表现较好,社会危险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经济利益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守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长凤审 判 员 刘凤霞人民陪审员 张洪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