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民初字第020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唐敬华与杨增昌、杨立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敬华,杨增昌,杨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2099号原告唐敬华。委托代理人李海芹。被告杨增昌。委托代理人周厚德。被告杨立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单位负责人马占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兴旺。原告唐敬华诉被告杨增昌、杨立峰、人保怀仁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敬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被告杨增昌的委托代理人周厚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敬华诉称:2013年3月6日16时许,原告驾驶一辆警用字样的苏G×××××号警用二轮摩托车沿洪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李埝乡楼山村路口一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因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作出事故证明。被告杨增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怀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原告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拒绝赔偿。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一个9级伤残和一个10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增昌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从未与原告的车辆有任何碰撞,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登记车主杨立峰,更没有任何责任。车辆是我购买,只是用杨立峰的名字登记,杨立峰没有所有权和控制权。被告人保怀仁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不能证明杨增昌的苏07703**号牌农用车就是本案的事故车辆,因此,作为苏07703**号牌农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6时许,原告唐敬华酒后驾驶喷涂司法字样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洪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埝乡楼山村路口与杨增昌驾驶的白色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调查,因无法查清唐敬华、杨增昌两人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事实,作出事故证明。原告唐敬华受伤后,在江苏省东海县人民医院、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5648.44元。另查明,原告唐敬华驾驶的苏G×××××号牌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东海县司法局;被告杨增昌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其儿子杨立峰,该车在被告人保怀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协商解决,原告唐敬华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认定,杨增昌驾驶的小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由杨增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遂判决由人保怀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敬华医疗费10000元;由杨增昌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唐敬华医疗费105648.44元。判决后,杨增昌不服,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遂酌情减轻杨增昌2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变更为84518.75元(105648.44元×80%),其他判决事项予以维持。2014年5月21日,经法院鉴定,唐敬华为轻度(偏轻)智能损伤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5月23日,经法院鉴定,唐敬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小脑半球挫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枕骨骨折等损伤,其目前遗留轻度(偏轻)智能损伤,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其颅骨缺损达6平方厘米以上(已行修补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需后续康复费用2000元;休息(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27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共支付鉴定费4600元。再查明,唐敬华经东海县组织人事部门核准于1999年7月25日被东海县农业局聘用为工作人员至今。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因该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东海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聘用干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敬华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杨增昌驾驶的白色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该事故导致唐敬华受伤,被告杨增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本事故中,唐敬华存在酒后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不排除该行为可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唐敬华在该起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杨增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怀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怀仁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被告杨立峰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其对车辆车辆没有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没有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唐敬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每天18元),护理费10698元(120天,每天89.15元),营养费990元(90天,每天11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6095.60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怀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损失56095.60元,由杨增昌赔偿80%,为44876.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杨增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876.4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唐敬华负担100元,由被告杨增昌负担1400元(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 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等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67630115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