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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郭崇俊与李刚、周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崇俊,李刚,周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郭崇俊,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刚,男,1979年2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周岩,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邮政局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郭崇俊诉被告李刚、周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澜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周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崇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刚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条各一枚,由被告周岩签字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口头约定利息月利3分。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刚还款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元。被告李刚、周岩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刚由被告周岩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刚给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枚,借据载明:“今向郭崇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2014年6月27日还清。借款人:李刚(手印)自愿担保人:周岩(手印)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刚还原告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还。上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个人信用报告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刚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刚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提出逾期利息标准为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共计约5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周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岩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崇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周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崇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李刚负担,给付时间同上。被告周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澜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