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庄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义海与张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杨义海,男。委托代理人:李敏,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言清,男。委托代理人:曲勇,男,系大连庄河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大连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大连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恩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军,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义海诉被告张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张言清的委托代理人曲勇、第三人大连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张言清承建庄河市东城观海小区8、9号楼期间,在原告处赊购石子等材料,累计价款196350元。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并分别载明购买材料名称及单价。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已给付材料款115000元,尚欠81350元被告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材料款8135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始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诉被告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开发的东城观海小区的承建单位系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言清系承揽该工程8、9号楼的项目经理。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没有第三人认可和加盖的公章,系张言清的个人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大连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与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庄河市东城观海小区8、9号楼由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08年6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对于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面积进行调整,增加8、9号楼之间的2350平方米建设工程(即8、9号楼之间的红崖治理工程)。2009年,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第三人森达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将第三人森达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庄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森达公司给付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201015元(包括8、9号楼之间红崖治理工程及费用)。2010年2月10日,被告张言清与孙义传、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张言清以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并由个人投资的东城观海小区的8、9号楼及相关工程,因开发商施工许可证以及销售许可证均没有办妥,现已停工;张言清将所承包的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孙义传[包括(2009)庄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权利、利益];转让价款为8000000元;张言清施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由张言清个人承担,与孙传义、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向人民法院等相关单位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共同协作办理有关转让的相关手续。2010年3月4日,本院根据孙义传提出的申请,将据以执行的(2009)庄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由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孙义传。2008年,被告张言清在以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并由个人投资承建的东城观海8、9号楼及相关工程期间多次在原告杨义海处购买建筑材料,累计价值196350元,并分别于2009年1月10日、9月22日,以“大连森达房地产张言清”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收条两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115000元,尚欠81350元未及时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言清立即给付拖欠的材料款8135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8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言清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个人买卖关系为由拒绝给付。另查,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5月17日期间,被告张言清担任原大连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条、本院(2009)庄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判决书、(2012)庄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言清在原告杨义海处购买建筑材料,欠原告货款8135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言清辩称其系代表森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所欠原告货款,应由森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森达公司将其开发的东城观海小区8、9号楼及8、9号楼之间的红崖治理工程发包给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言清。被告张言清将该工程转让给孙义传时,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确定该工程由被告张言清个人投资,且施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而其欠原告货款正是其建设该工程过程中形成的。二、虽然被告提供森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载明张言清系森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根据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期间为2009年1月19日始至2009年6月25日止,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期间却分别是2009年1月4日、2009年9月22日,被告张言清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外所拖欠的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三、根据本院庄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经作出判决包括东城观海小区8、9号楼及8、9号楼之间的红崖治理费用在内的共计24201015元由森达公司给付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2月10日,在张言清、孙义传、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中,已经约定被告张言清以8000000元的价款将其所承包的东城观海小区8、9号楼及相关建筑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孙义传[包括(2009)庄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权利、利益],且本院(2009)庄民初字第4747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已将申请执行主体由庄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孙义传。至此,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张言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承担偿还其在施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的义务。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81350元系被告个人债务,被告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为由拒绝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言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义海货款813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8日始至本院确实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张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秀乾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隋晓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