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海盟德辽宁分公司与郝明旭、关诏、关德武、张淑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海盟德通信维护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郝明旭,关诏,关德武,张淑芝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海盟德通信维护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盟德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吴沈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坤,该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马宝昌,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明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德武。委托代理人:郝明旭,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芝。上诉人海盟德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明旭、关诏、关德武、张淑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14)彰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海盟德辽宁分公司于2008年4月3日经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营业场所: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0-63号。经营范围:通信网络设备维护、维修;通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关宏彬(又名关宏斌,1970年8月8日出生,被告郝明旭之夫,关诏之父,关德武、张淑芝之子)于2013年7月1日经时任海盟德辽宁分公司彰武维护部负责人孟凡海介绍并报该公司阜新分公司有关领导同意,到海盟德辽宁分公司彰武维护部上班,安排其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并于7月8日将其身份证、驾驶证、照片3张上报至阜新分公司财务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双方约定:月工资1200元另加补助,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受孟凡海指派,关宏彬于同年8月20日5时许驾驶该公司的辽G282**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所持驾驶证编号为210960201320)运送工友雷树发和郭某二人先后去往兴隆堡和四合城两机房发电。当晚,四合城机房供电后,关宏彬驾车载雷树发返回去兴隆堡接工友郭某。20时许,当车沿S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公里50米处,忽视安全,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虚线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陈雷驾驶的辽J457**号“欧玲”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关宏彬当场死亡。2013年9月3日,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关宏彬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陈雷无责任。海盟德辽宁分公司对此有异议,遂指派刘赞向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9月16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结论。后海盟德辽宁分公司给付四被告“交通肇事先行支付2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彰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仲裁:确认关宏彬与海盟德辽宁分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海盟德辽宁分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海盟德辽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蔡可强、刘赞身份证、彰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彰劳仲裁字(2013)第3号仲裁决定书、黑龙江海盟德通信维护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汇编》(部分),被告郝明旭、关诏、关德武、张淑芝提供的证据:郝明旭、关诏、关德武、张淑芝的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四被告与关宏彬身份关系的证明、彰武镇铁医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有关四被告与关宏彬身份关系的证明、关宏彬的户口本、郝明旭与关宏彬的结婚证、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彰武县公安局的酒精检测报告、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彰武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关宏彬《死亡注销证明》、彰武维护部负责人孟凡海与郝明旭、关德武、张淑芝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尸体火化协议书》、由刘赞书写、四被告出具的收“海盟德公司交通肇事先行支付20,000元”的收条、海盟德辽宁分公司2013年8月份工资表(证明孟凡海系该公司彰武维护部长)、证人孟凡海出庭所作的证言、证人雷树发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原审法院向彰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以用人单位用工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并没有规定以当事人之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劳动关系形成的标志。简言之,用人单位开始使用劳动者之日就标志着劳动关系的建立。本案中,原告海盟德辽宁分公司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关宏彬作为成年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关宏彬自2013年7月1日起至8月20日止,在海盟德辽宁分公司彰武维护部上班,担负驾驶员职务,用人单位向其提供了基本的劳动工具——车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应当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海盟德辽宁分公司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采纳。至于海盟德辽宁分公司提出孟凡海作为其基层负责人无权录用员工,是其内部管理事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黑龙江海盟德通信维护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关宏彬自2013年7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黑龙江海盟德通信维护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海盟德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关宏彬经孟凡海介绍并报该公司阜新分公司领导同意,到彰武维护部上班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阜新分公司的机构设置,也没有同意关宏彬上班从事车辆驾驶。上诉人对本起交通提出复核申请,是基于上诉人为车辆所有人提出,与关宏彬无关。原审判决采信孟凡海的证言认定劳动关系错误,关宏彬能够驾驶上诉人的车辆完全是孟凡海的个人行为,其为推脱责任,出具伪证,法庭不应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上诉人没有录用关宏彬,所以原审法院适用的法条不适用于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亲属关宏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被上诉人郝明旭、关诏、关德武、张淑芝答辩称,上诉人与关宏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上诉人是企业单位,关宏彬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关宏彬经上诉人彰武维护部负责人孟凡海聘任从事汽车驾驶工作,负责运送维护部的维护人员到上诉人经营管理的彰武县通讯网络设施维护现场维护通讯设备,关宏彬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适用于关宏彬,关宏彬也每天按时出勤、上岗,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200元,另加当日补助。关宏彬没有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方是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没有给关宏彬发放劳动保护用品,所以就不能提供关宏彬的工作服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佐证。证人孟凡海是上诉人在彰武维护部的负责人,安排关宏斌从事司机工作,上诉人与关宏彬之间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情形,劳动关系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海盟德辽宁分公司所属的彰武维护部自20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安排关宏斌上班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在从事彰武维护部安排的驾驶工作中身亡,据此可以看出,从事实上关宏斌与上诉人在20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的事实上,可以认定关宏斌在彰武维护部上班期间具备上述通知规定的条件。为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关宏斌自2013年7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主张与关宏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盟德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见文审判员 张行慧审判员 朱有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