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重庆康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康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法民保字第00172号申请人重庆康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6号15幢2-1。法定代表人苗桂霞,总经理。被申请人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600号1幢29-9号。法定代表人焦深烈,经理。申请人重庆康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价值97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海棠支行帐户上的相应存款,担保人王久杰、蒋勇提供自有房屋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康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担保人王久杰、蒋勇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房屋;二、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海棠支行帐户上的存款合计97万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申请人向本院交纳。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法起诉的,本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从裁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受理诉讼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向泽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