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开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时吉林、缪荣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时吉林,缪荣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商初字第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负责人:宫怀兵,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小兰,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露萍,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时吉林,男,汉族。被告:缪荣香,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诉被告时吉林、缪荣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小兰、张露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时吉林、缪荣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时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荣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时吉林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6‰,逾期贷款罚息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是,自2014年3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与各被告形成争议。由于被告缪荣香与被告时吉林系夫妻关系,且两被告在其签字确认的《承诺及授权书》中标明,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缪荣香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579.66元;共同偿还原告截止至2014年5月8日的罚息4460.28元及自2014年5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损失;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17200元。被告时吉林辩称,借款属实,其一直在还利息,且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缪荣香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同意每年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证据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中国银行贷款用款凭证、被告还款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实际从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已经履行合同。证据三,承诺及授权书、债务人授权委托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证据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因此纠纷支出律师费17200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证据五,贷款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时吉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缪荣香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未质证。被告时吉林、缪荣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内容合法,且被告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6日,被告时吉林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2013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到借款人指定的中行李某某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由××保险公司东营分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该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缪荣香认可所借款项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日,原告将300000元汇至被告时吉林指定账户,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8日;借款期数为12期;月利率为6‰。现被告时吉林与缪荣香已支付完毕借款利息,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8420.34元,2014年7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已经支付应收利息罚息0.53元,拖欠本金罚息0.69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与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指派郑小兰、张露萍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17200元;2014年7月18日,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两张,金额为1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吉林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时吉林、缪荣香签订的承诺及授权书、债务人授权委托及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款汇至被告时吉林指定账户,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时吉林、共同债务人缪荣香仅按照约定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及本金38420.34元,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一次还本,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为261579.66元;原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支付罚息,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8日,被告应支付罚息金额为4460.28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72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且数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缪荣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吉林、缪荣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借款本金261579.66元;支付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8日的罚息4460.28元及自2014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实际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二、被告时吉林、缪荣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2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9元,由被告时吉林、缪荣香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时吉林、缪荣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99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树梅代理审判员 董俊俊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