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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龙民初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龙民初字第0646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石雨庆。被告黄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雨庆,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12月27日生女孩黄春婷。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加之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4月5日分居生活。现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婚生女孩黄春婷随我生活。被告黄某辩称:我们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于2010年3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12月27日生女孩黄春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于2012年4月5日回其娘家生活。被告黄某数次带张某回家未果。为此,原告张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究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顾及家庭及子女利益,互敬互让、相互信任,增进理解与沟通,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判员  蒋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