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知)初字第297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北京云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29716号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号。法定代表人曹寅,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玉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宏成鑫泰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冰冰。委托代理人崔小龙。被告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427。法定代表人贾跃亭,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侯烨。被告北京云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29号院3号楼14层1703室。法定代表人李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孝萍。本院在审理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与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北京云瀚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国家广���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路晓芳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