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46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诉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654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窦剑光,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某,男。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孙永波,均系辽宁中信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剑光、被告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无共同婚生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被告丧偶且带一个十几岁的男孩。由于原告不是原配,被告从不把原告当成家庭主要成员看待,财产、金钱全部由被告及其现已成年的儿子手中。自2011年始,原告患有多种疾病,曾多次住院,被告多次拒绝支付原告看病的费用。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财产5,415,494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财产大部分与原告无关,且有些财产无法分割,不存在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并无不可调和之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因原、被告未能恰当地处理夫妻间的日常矛盾,破坏了家庭的和谐气氛,给原、被告身心造成不良影响。原、被告双方从相知、相爱到组建一个家庭,都希望这个家庭能让彼此幸福一生。婚姻需要精心经营,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后生活中发生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应互怀宽容、感恩之心,共同努力,创造美好生活。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至今已一起生活十几年,原告无亲生子女,渐入老年,生活起居均需要夫妻双方互相扶助。且原、被告之间并无不可调和之矛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妥,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377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6,077元,本院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志东人民陪审员 薛 霖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