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崔建新、马海东与张发龙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建新,马海东,张发龙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新,男,回族。委托代理人:郭桂花,女,回族,系崔建新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东,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刘焉群,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龙,男,回族。委托代理人:侯兰新,库尔勒萨依巴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建新、马海东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建新委托代理人郭桂花,上诉人马海东及其代理人刘焉群,被上诉人张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理查明:2004年8月17日,被告崔建新经乌什塔拉乡沙梁湾村村委会同意,将自己的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原告,当时其转让房屋时,原告出行从被告马海东房屋后由南向北的便道上公路,该道路经该村村民证实,由来已久,现被告马海东将该便道封堵并砌成围墙。原告出行的另一条道路为东西方向道路,被告崔建新将该道路西边靠近原告房屋赴的路段开垦成土地,该道路系大型机械出行道路。原告房屋东南方向系被告崔建新的另一宅基地,未建房屋。另查明,被告马海东宅基地使用面积1.2亩,经和硕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勘测规划室测量实际面积为2.108l亩,被告崔建新宅基地使用面积2.l亩,经和硕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勘测规划室测量实际面积为3.6943亩。现原告因无法出行,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集体所属的公用通道,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出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海东恢复南北向便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建新恢复东西向道路的诉讼请求,本院子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崔建新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张发龙出行的道路(系被告崔建新己开垦为耕地的道路)。二、被告马海东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道路上的围墙,恢复原告张发龙出行的便道(系被告马海东房后的便道)。宣判后,被告崔建新、马海东不报判决均提出上诉称,崔建新称:上诉人没有占用集体所属的公用通道,也没有强行侵占公用通道,更没有致使被上诉人的农用设备无法正常通行。上诉人拿到宅基地的时候就没有路。上诉人是最后一家,本人近几年没有见过被上诉人或其他村民从此路行走,我没人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偏袒被上诉人方做好出了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判决为盼。被告马海东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988年已经和硕县人民政府颁布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确定,该宅基地的四至界限,东至苗树贤,南至公路,西至马良云,北至公路,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妨碍了上诉人张发龙便道通行不妥;被上诉人张发龙通行受阻的真正原因是崔建新将原先被上诉人通行的道路开垦为耕地所致,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二审其间,上诉人马海东向法庭提宅基地使用证,证实其宅基地面积为1.36亩。被上诉人张发龙提供沙梁湾村村委会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1、张发龙用于农业生产的道路,宽六米,被崔建新种植为耕地,导致农业机械无法通行。2、张发龙用于生活所通行的道路宽四米,被村民马海东所封堵。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事实经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张发龙现在是属生活便道被上诉人马海东封堵,农业用通道被上诉人崔建新种植为耕地。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上诉人崔建新、上诉人马海东该被封堵和耕种的土地恢复原状,便于被上诉人张发龙生活、生产。上诉人崔建新称,其没有占用集体所属的公用通道,也没有强行侵占公用通道,更没有致使被上诉人的农用设备无法正常通行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1988年期间沙梁湾村居民点情况及现在沙梁湾村居民点的现状是有很大区别。随着改开和建设的进度农村居民点有所改变,因此原审法院采取入户走访的形式了解情况,采纳村委会证明为依据是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马海东以1988年的《宅基地使用证》内容来确定现在其宅基地的四至界限不妥。上诉人马海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之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崔建新负担50元,上诉人马海东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 勒 腾审 判 员 敖登高娃代理审判员 蒋 耀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 宏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