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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法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维智、尹淑华、胡朝志、彭红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维智,尹淑华,胡朝志,彭红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醴法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表人李国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小强,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醴陵市,住湖南省醴陵市,系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郭维智,男,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醴陵市,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尹淑华,女,1958年11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郭维智之妻。被告胡朝志,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彭红涛,女,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胡朝志之妻。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维智、尹淑华、胡朝志、彭红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小强、被告胡朝志、彭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维智、尹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淑华、郭维智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下属茶山岭分社借款490000元,并由被告胡朝志、彭红涛夫妻以自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至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9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尹淑华、郭维智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9000元及其还清本金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请求确认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要求依法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郭维智、尹淑华、胡朝志、彭红涛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报告,拟证明被告尹淑华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下属茶山岭分社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被告郭维智、尹淑华于2012年6月30日与原告下属茶山岭分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下属茶山岭分社借款490000元,约定2015年6月2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7.5008‰;证据五、抵押合同、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醴陵市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出让合同、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住房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胡朝志、彭红涛以其自有的位于醴陵市房屋作为被告郭维智、尹淑华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证据六、贷款偿还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郭维智、尹淑华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贷款偿还协议书确定分期还款的时间;证据七、提示付息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尹淑华催收贷款,被告尹淑华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胡朝志、彭红涛辩称:抵押手续是其父彭承香办的,与被告郭维智、尹淑华不熟悉,被告夫妻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郭维智、尹淑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维智、尹淑华、胡朝志、彭红涛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郭维智、尹淑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胡朝志、彭红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提出不清楚,不知道其真实性;证据五的抵押合同认可系其夫妇签的字,但提出对这些情况都不清楚,是原告要其夫妇签的字。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30日,被告尹淑华、郭维智夫妇因养殖,向原告下属茶山岭分社借贷款49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90000元,借款期限36月,月利率7.5008‰,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分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则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时双方签订了分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偿还协议书》,约定2013年6月30日还款7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6月26日还款250000元。上述贷款由被告胡朝志、彭红涛夫妻以自有位于醴陵市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领取他项权证,约定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贷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被告郭维智、尹淑华至今为止欠原告借款本金489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5008‰计35456.28元;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付30%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止(根据还款计划,至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有90000元逾期290天,逾期罚息1522.66元;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被告有50000元逾期108天,逾期罚息405.04元)计1927.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郭维智、尹淑华是否应该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原告与被告胡朝志、彭红涛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胡朝志、彭红涛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维智、尹淑华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其逾期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维智、尹淑华偿还借款本金489000元及支付利息35456.28元,罚息1927.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朝志、彭红涛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胡朝志、彭红涛辩称抵押手续系其父办理,不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维智、尹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维智、尹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9000元及利息35456.28元,逾期罚息1927.7元,合计526383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止,后段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朝志、彭红涛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3元,由被告郭维智、尹淑华共同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午平人民陪审员  李奕红人民陪审员  郭争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