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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649、16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胡孟光与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孟光,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649、16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孟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梁光楷,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陶瓷园区)*号。法定代表人:陈廷创,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胡孟光因与被申请人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下称景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孟光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申请人的工资数额错误。本案双方签订的《恩平市劳动合同书》中工资数额20000元/月的约定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原行政经理王凌雲等人向公安机关反映本案合同的签订过程等情况,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确认申请人的月工资应以工资表的数额和截留工资数额为计算标准,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派出所询问笔录无证明力,不能采信。被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已经足额向申请人发放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截留明细表》上明确记载了申请人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出勤天数,该证据真实地反映了申请人上班的出勤情况,加班事实清楚,原审采信《截留明细表》上的截留工资的事实,却对该表上出勤天数不予采信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工资已经包含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其适用法律亦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为管理人员亦毫无根据。3、被申请人克扣和拖欠申请人的月工资,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劳动权益,致使申请人被迫辞职,理应判令被申请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撤销二审终审判决,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合计18614元;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提留工资合计118969元;支付2012年7月至12月加班费6137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一、关于胡孟光月工资数额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胡孟光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均罗列清楚了胡孟光工资数额。胡孟光提交的劳动合同虽记载其工资数额为20000元,但景瑜公司的原行政经理王凌雲等人亦向公安机关反映本案合同的签订过程等情况。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胡孟光的月工资应以工资表的数额和截留工资数额为计算标准正确。胡孟光认为其应按20000元/月为计算标准,理据不足,一、二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确认景瑜公司未支付2012年11月、12月至2013年1月份的工资共18614元给胡孟光,景瑜公司依法应予支付。至于景瑜公司所主张的陈永康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而要求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二审不予调整正确。二、关于景瑜公司是否应支付胡孟光2012年1月至10月的提留工资的问题。本案胡孟光提交了《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截留工资明细表》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存在提留工资的事实,经一审法院向陈某调查,陈某证实是其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截留工资明细表》签名认可了提留工资的金额。陈某是景瑜公司的营运总监,其行为应视为代表景瑜公司对胡孟光提留工资的确认,景瑜公司提出的陈某不能代表景瑜公司确认提留工资的意见理据不足。景瑜公司应按《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截留工资明细表》的提留工资合计58968元支付给胡孟光。胡孟光请求景瑜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6月提留工资,因没有证据证实,一、二审不予采纳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景瑜公司是否应支付胡孟光加班费的问题。本案胡孟光提交了《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截留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加班天数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而景瑜公司提交了没有经胡孟光签订确认的电子系统考勤打卡上班记录,以证明胡孟光每月均有4天以上无打卡上班记录。经综合分析,二审认定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均缺乏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因胡孟光的工资表上,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明细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职务补贴、工资补贴等项目,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明细包括标准工资、出勤工资、休加工资、节假日工资、基本加班小时、加班费等项目。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二审认定胡孟光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其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胡孟光请求景瑜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理据不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景瑜公司应否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给胡孟光的问题。胡孟光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合同期满为由离职,经景瑜公司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后,胡孟光离职。胡孟光、景瑜公司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了劳动关系,胡孟光请求景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胡孟光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胡孟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孟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庄幼英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代理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玥 更多数据: